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薏如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上訴人 蔡克寒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上訴人 歐陽鋒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擴張先位聲明及減縮備位聲明,本院於106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蔡克寒應於上 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740萬元之同時,將買賣標的之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房屋騰空交付上 訴人;被上訴人蔡克寒應給付上訴人1,844,400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歐陽鋒應給付上訴人506,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歐 陽鋒應給付上訴人11,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原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蔡克寒應於上訴人給付1,740萬元之同時,將買賣 標的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房屋騰空 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蔡克寒應給付上訴人1,39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歐陽鋒應再給付上訴人495,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對被上訴人歐陽鋒再請求4個月之 租金損失84,000元,並就服務報酬損失348,000元不為請求 ,更正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歐陽鋒應再給付上訴人231,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5頁);復主張受有105年5 月至106年4月之租金損失252,000元,再更正備位聲明為: 被上訴人歐陽鋒應再給付上訴人252,000元,及自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129-130頁);另又主張被上訴人蔡克寒遲延給 付,應賠償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463日計4,028,100元,更正 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蔡克寒應給付上訴人4,028,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129頁),均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先位 聲明:⒈被上訴人蔡克寒應於上訴人給付1,740萬元之同時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32. 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100000,及其上同小段3046建號門 牌號碼樹林區學勤路516號2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將房屋騰空交 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蔡克寒應給付上訴人4,028,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備 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歐陽鋒應再給付上訴人252,000元,及 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透過富族事業有限公司(即「永慶 不動產」三峽北大大成加盟店,下稱富族公司)介紹,與 被上訴人蔡克寒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歐陽鋒簽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上訴人蔡克寒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金1,74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於105年3月2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詎被上訴人 歐陽鋒於同年3月6日以LINE簡訊通知富族公司業務員徐福 展,表示其因家人因素,欲解除系爭契約,請伊暫勿於同 年3月7日將簽約款之尾款190萬元匯至履保專戶。伊透過 徐福展向被上訴人歐陽鋒表示欲履行系爭契約,兩造於同 年3月20日至富族公司協商後,伊不同意解除契約,並於 同年月24日支付簽約款190萬元,同年月25日給付完稅款
150萬元,共計支付買賣價金350萬元,均匯款至約定之合 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履保專戶 內。嗣伊於105年4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蔡克寒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蔡克寒逾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所定交屋日105年4月19日,仍不置理。(二)關於先位聲明之請求:
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約定,伊於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同時,得請求被上訴人蔡 克寒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房屋騰空移 交予伊。被上訴人蔡克寒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應賠償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 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上訴人蔡克寒完全給付時止 ;自約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算至106年7月26 日,共463日,被上訴人蔡克寒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 4,028,100元(1,740萬×0.5/1000×463=4,028,100)。(三)關於備位聲明之請求:
倘被上訴人歐陽鋒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獲被上訴人蔡 克寒授權,其仍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 明:「賣方(即被上訴人蔡克寒)不克前來,由代理人( 即被上訴人歐陽鋒)代理簽約,並保證代理之權,授權書 後補」,且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代書羅 全志收執;另仲介2次至現場看屋,均由被上訴人歐陽鋒 及其配偶開門協助,伊確信被上訴人歐陽鋒取得被上訴人 蔡克寒之代理權,始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倘被上訴人歐陽 鋒為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伊於105年4月3日出售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8樓之1房屋,已於同年5月2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認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基於換屋自住需求, 被上訴人歐陽鋒未經被上訴人蔡克寒同意或授權,擅自簽 署系爭契約,致無法履約,並致伊須另行租屋使用,每月 租金21,000元,自105年5月15日至106年4月共12個月,合 計252,000元(21,000×12=252,000)。又伊為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支付代書酬金費用計11,000元 。伊因被上訴人歐陽鋒無權代理受損害共263,000元( 252,000+11,000=263,000)。(四)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蔡克寒,被上訴人蔡 克寒與周琬珍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蔡克寒概括授 權周琬珍得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於仲介人員帶 看房屋時,周琬珍、被上訴人歐陽鋒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周琬珍於105年2月26日授權被上訴人歐陽鋒代理出面與
伊洽談出售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見到被上訴 人蔡克寒,然被上訴人歐陽鋒已獲得被上訴人蔡克寒及周 琬珍授與簽約之代理權。倘被上訴人間無授與代理權,被 上訴人蔡克寒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逕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真正所有權人周琬珍占有及保管,被 上訴人歐陽鋒或周琬珍於簽約前,仲介人員帶伊看系爭不 動產7、8次時,均在場協助看屋;被上訴人歐陽鋒於簽約 時,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代書,另約明其 餘資料於105年3月間一併備齊,再由代書羅全志向被上訴 人歐陽鋒拿取,顯見被上訴人蔡克寒客觀上以其行為表示 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歐陽鋒。被上訴 人蔡克寒於伊起訴後,以自己名義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 出消費爭議,均提及實體爭議事項,未否認授與代理權予 被上訴人歐陽鋒,益徵被上訴人歐陽鋒客觀上有表見代理 之事實,其簽訂系爭契約應對被上訴人蔡克寒發生效力。 周琬珍並未事先告知伊,被上訴人蔡克寒未授權被上訴人 歐陽鋒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歐陽鋒亦未在系爭契約特 別註記簽署後尚應經周琬珍覆核或確認,實難推知被上訴 人歐陽鋒以被上訴人蔡克寒之代理人簽約時,周琬珍有限 制或撤回被上訴人歐陽鋒之代理權,伊為善意且無過失, 被上訴人不得執上開事由對抗伊。
(五)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3款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蔡克寒應 於上訴人給付1,7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蔡克寒 應給付4,0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歐陽鋒應給付263,000元,及自民事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蔡克寒 應於上訴人給付1,7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蔡克 寒應給付1,844,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歐陽鋒應給付50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依上訴 人之備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歐陽鋒應給付上訴人11,000 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聲明。上訴人減縮聲 明部分,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蔡克寒以:
⒈上訴人至系爭不動產看屋及簽立系爭契約時,伊均未出面 ,不知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未向伊本人求證,伊未收受買 賣價金,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歐陽鋒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 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與伊間有系爭契約存在 ,並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登記,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所憑者僅被上訴人歐陽鋒於簽約時,出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曾授與代理權予 被上訴人歐陽鋒,無從認定伊已概括授權周琬珍得代理處 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或被上訴人歐陽鋒為伊之代理人。被 上訴人歐陽鋒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有多種可能 ,尚難據此即認伊有授與被上訴人歐陽鋒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表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伊有何其他表見事實,伊毋 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⒊被上訴人歐陽鋒簽約後,於105年3月6日確定無法取得授 權,即以簡訊通知徐福展,並同時請代書羅全志以電話通 知上訴人,將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回覆應允,亦未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5年3月7日將簽約款190萬元 匯至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歐陽鋒與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 約定至富族公司協商解除契約,應認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另上訴人截至105年3月6日,僅匯款10萬元至履保 專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伊賠償金額至 多僅為1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未合意解除,上訴人未提出 因伊之給付遲延,致受有1,392,00元損害之證據,所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應予酌減。倘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因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無從授與第 三人代理權,無須給付遲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歐陽鋒以:
⒈系爭不動產係伊前配偶周琬珍所有,周琬珍於90幾年間自 行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蔡克寒之名下,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為周琬珍。
⒉周琬珍有意代理被上訴人蔡克寒出售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7日,先與富族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由 徐福展負責委託銷售事宜,於委託銷售期間,徐福展曾帶 客戶看屋,因伊常往返大陸地區,僅1至2次在現場,其餘 係由周琬珍接洽,伊並未與仲介及上訴人一同看屋。 ⒊徐福展於105年2月26日以電話告知周琬珍,上訴人有意承 買系爭不動產,惟開價未達周琬珍之委託銷售價格,徐福 展向周琬珍表示將再與上訴人協商,伊見周琬珍在陪小孩
,基於善意便自行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至富族公 司瞭解。徐福展因周琬珍委託銷售期間僅到隔日即105年2 月27日,即不斷鼓吹慫恿伊,現房地產市場不景氣,上訴 人開價條件非常優渥,且上訴人擔任導遊,翌日即要帶團 出國,倘今日無法簽約,將錯失良機,授權書後補即可等 語;經徐福展不斷洗腦,伊誤為當日簽約僅為一形式,待 取得被上訴人蔡克寒或周琬珍同意後,始生買賣契約效力 。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簽約時,明知伊僅持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未經被上訴人蔡克寒授與代理權,並可預 見系爭契約將因事後未由被上訴人蔡克寒授權而無效,猶 甘冒風險與伊簽約,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 責任。上訴人事後繼續將簽約款及完稅款匯至履保專戶, 足見上訴人非屬民法第110條之善意相對人,無受保護之 必要,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縱周琬珍有委託富族公 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然伊未簽立委託書予富族公司,伊簽 訂系爭契約時,所提出證件之配偶欄為空白,富族公司亦 未向周琬珍求證。
⒋周琬珍知悉伊代理被上訴人蔡克寒簽訂系爭契約後,甚為 生氣且不同意系爭契約之條件及內容,伊無法說服周琬珍 接受系爭契約。上訴人與伊簽約時,上訴人未給付定金, 僅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仲介,依系爭契約第4條「價款給 付」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即上訴人 )應給付簽約款(含定金)」,堪認系爭契約應於上訴人 給付簽約款時,始成立生效,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給付簽約款200萬元前,雙方對 於系爭契約仍均可反悔。
⒌上訴人除給付系爭房屋過戶登記費用外,其主張受有另覓 租屋租金之損害,然上訴人支付租金均發生於105年3月6 日伊已透過代書電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 已明知伊屬無權代理,系爭契約無法成立,仍選擇出售其 個人名下房地產,並另外租屋,增加花費,與伊無涉,上 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蔡克寒,被上訴人歐 陽鋒於105年2月26日在富族公司,以被上訴人蔡克寒之代 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共同簽立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740萬元,並於 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明「賣方不克 前來,由代理人代理簽約,並保證代理之權,授權書後補 。」被上訴人歐陽鋒於簽約時,有向上訴人出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正本。
(二)被上訴人歐陽鋒於105年3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 述訊息予系爭契約之仲介人員徐福展:「致永慶房屋三峽 北大大成加盟店徐福展先生,今天是2016年3月6日我是紫 京城學勤路516號24樓歐陽鋒先生,由於家人因素現正式 通知您終止在2月26日與陳薏如小姐簽訂的售屋合約,敬 請聯絡正式通知買方陳小姐,並安排今晚前來辦理解約手 續。」
(三)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合泰建經公司之履保 專戶支付系爭契約之簽約款,又於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 日分別匯款190萬元、15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內。(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合泰建經 履約專戶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第20-33、91-96頁)。五、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歐陽鋒簽訂系爭契約屬有權代 理或表見代理,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乃依民法第348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蔡克寒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騰空交付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蔡克寒則否認授權被 上訴人歐陽鋒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拒絕承認系爭契約。 上訴人先位之訴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歐陽鋒是否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蔡克寒簽訂系爭契約?如被上訴人歐陽鋒為無權代理 ,被上訴人蔡克寒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分述如下 :
(一)按依民法第534條第1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 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 特別之授權。
(二)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蔡克寒,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91-96頁);周琬珍係以代 理人名義與富族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 系爭不動產,亦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239- 242頁、本院卷82-83頁);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即 證人徐福展到場證稱:105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歐陽鋒無被上訴人蔡克寒之授權書,只有拿出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其餘資料約定在105年3月一併備齊; 104年12月27日,是周琬珍簽委賣契約;簽訂系爭契約前 價格還有落差,伊跟周琬珍說,會再跟上訴人協商,上訴 人有再加價,伊馬上又跟周琬珍聯繫,後來周琬珍請被上
訴人歐陽鋒來,雙方在伊公司談價,有共識的價錢,這是 105年2月26日發生的事;是周琬珍口頭說請被上訴人歐陽 鋒到公司來處理,有授權處理(見原審卷122-125頁); 復到場證稱:105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簽完約大概已 經過12點了,從當天晚上9點多開始;當時有請被上訴人 歐陽鋒簽完約後要準備被上訴人蔡克寒的授權書,因為房 屋登記所有權人是蔡克寒等語(見本院卷114頁背面)。 依徐福展證稱有請被上訴人歐陽鋒簽完約後要準備被上訴 人蔡克寒的授權書等語觀之,足見徐福展明知被上訴人歐 陽鋒簽訂系爭契約,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被上訴人蔡 克寒之委任授權且未經特別授權。另查代書羅全志到場證 稱:簽約當天伊去房仲公司,去的時候約晚上九點多;伊 到現場時雙方已經在談了,就伊所知買賣雙方的價錢應該 落差沒有很大,雙方正式簽約已經晚上十二點了;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歐陽鋒有無權限賣房子,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蔡 克寒有無授權被上訴人歐陽鋒賣屋;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蔡 克寒或周琬珍有無書面授權被上訴人歐陽鋒出賣本件不動 產,所以在簽約時有口頭再跟被上訴人歐陽鋒確認是否有 代理權,歐陽鋒口頭承諾會將授權書後補給代書,所以伊 在合約書的特約部分註明;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蔡克寒或 周琬珍等語(見本院卷112頁至113頁背面),依羅全志所 為證詞觀之,顯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歐陽鋒簽訂系爭契約, 有取得被上訴人蔡克寒之特別授權。
(三)復查周琬珍到場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伊的,伊與被上訴人 歐陽鋒原是夫妻,94年離婚,系爭不動產是離婚後買的; 被上訴人歐陽鋒簽完系爭契約後,帶回來給伊看,伊覺得 非常驚訝,伊沒有允許他賣系爭不動產;伊或蔡克寒沒有 同意歐陽鋒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歐陽鋒當天有跟伊 說他要去了解一下,沒有說會簽約;伊沒注意看被上訴人 歐陽鋒是否攜帶土地及建物權狀去,事後才知道他有拿走 權狀;105年2月26日伊陪小孩讀書,若價格及條件相當, 伊應該可以去,因為距離很近,不會耽擱太久,伊並沒有 要被上訴人歐陽鋒下去替伊簽約處理房子等語(見原審卷 161-164頁)。另查被上訴人歐陽鋒到場陳稱:系爭不動 產登記在蔡克寒名下,是周琬珍大概在90幾年買的,買房 子時,伊等沒有夫妻關係;伊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蔡克寒授 權買賣系爭不動產,伊於簽約時有提供所有權狀,權狀都 放在家裡;簽約當天徐福展說有人要買房子,提到去年11 月份時周琬珍簽委任時沒有權狀,那天伊要去了解一下, 就帶去給他,是徐福展要伊帶權狀過去的;要簽約時,伊
沒有告訴周琬珍;周琬珍知道伊要與仲介見面,但不知道 伊當天要簽約,伊也沒有跟她提過伊會簽約,她不知道伊 有帶權狀下去,伊知道權狀放在哪裡,因為仲介在講,伊 就帶下去;伊去了解條件時,對方提什麼條件,伊就通知 周琬珍,這個條件,她不滿意要考慮,旁邊小孩子聽到之 後,情緒也不好,周琬珍的意思是隔天再談,仲介的意思 是條件不錯,加上上訴人是旅行社帶團,隔天就要去帶團 一個多禮拜,仲介一直要伊簽,伊心想也覺得可以說服周 琬珍,所以伊就聽從仲介的,把約簽給他了;後來,伊盡 量說服周琬珍接受這個條件,她沒有被說服等語(見原審 卷157-160頁)。依周琬珍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歐陽鋒之陳 述,可知被上訴人歐陽鋒簽訂系爭契約並未取得被上訴人 蔡克寒或周琬珍(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之特別授 權;參諸周琬珍與富族公司所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 銷售期間為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見原審 卷241頁、本院卷83頁),而系爭契約係於105年2月26日 晚上約十二時正式簽約(參前述徐福展及羅全志之證詞) ,顯見係仲介人員徐福展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極力促成 簽約;被上訴人歐陽鋒陳稱周琬珍不知道伊當天要簽約, 對方提什麼條件,伊就通知周琬珍,周琬珍的意思是隔天 再談,仲介一直要伊簽約,伊認為可以說服周琬珍,就聽 從仲介而簽約,後來未能說服周琬珍等情,堪以採信。雖 被上訴人歐陽鋒有攜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前去簽 約,惟並未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蔡克寒或周琬珍有授與被 上訴人歐陽鋒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特別代理權。另上訴人提 出徐福展與周琬珍於105年2月26日之手機通話光碟及錄音 譯文,內容有徐福展對周琬珍表示被上訴人歐陽鋒有說蔡 克寒的印章在歐陽鋒那裡,及徐福展會跟買方盡量拉抬價 格等語(見原審卷220-223頁),而被上訴人歐陽鋒既未 以蔡克寒之印章用印,且徐福展既表示會跟買方盡量拉抬 價格,足見周琬珍尚未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難認周琬珍 有授與被上訴人歐陽鋒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特別代理權,上 開手機通話錄音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四)雖上訴人另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5月6日新北地價 字第1050826154號函及被上訴人蔡克寒之傳真函影本(見 原審卷130、131頁),主張被上訴人蔡克寒因系爭不動產 買賣衍生之消費爭議前往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協商時,並未 否認被上訴人歐陽鋒之代理權云云;惟上開傳真函僅係被 上訴人蔡克寒因與富族公司間之爭議,其個人致新北市法 制局協商之書面資料,難作為被上訴人蔡克寒有授與被上
訴人歐陽鋒出賣系爭不動產特別代理權之證明,其上記載 「…惟本人(即被上訴人蔡克寒)認為仍有爭議,所以依 來函之說明向貴局提出第二次申訴,…」等語,顯難推認 被上訴人蔡克寒授權被上訴人歐陽鋒簽訂系爭契約,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克寒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 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克寒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無非以系爭契約簽約前,仲介徐福展帶上訴人看屋時,被 上訴人歐陽鋒、周琬珍及女兒共同居住在內,且被上訴人 歐陽鋒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 云云為據;惟上開事實均未能認係授與出賣系爭不動產特 別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蔡克寒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徐福展證稱:「周琬珍口頭說 請歐陽鋒到公司來處理」等語及前述手機通話錄音之內容 ,亦無從證明周琬珍有何授與被上訴人歐陽鋒出賣系爭不 動產特別代理權之事實,尚難因被上訴人歐陽鋒保證其有 代理權,及上訴人、仲介人員徐福展自行臆測被上訴人歐 陽鋒應有代理權,即認被上訴人蔡克寒或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周琬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此 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其主張被上訴人蔡克寒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
(六)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歐陽鋒簽訂契約係有 權代理,被上訴人歐陽鋒簽訂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堪以 認定,被上訴人蔡克寒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 爭契約應不成立。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蔡克 寒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7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騰空交付房屋,並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4,028,1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歐陽鋒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
理,其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歐陽鋒損害賠 償;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簽訂系爭契約支付代書酬金費用等 ,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歐陽鋒應賠償上訴人11,000元確定 在案,上訴人另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基於換屋自住需求 ,被上訴人歐陽鋒未經被上訴人蔡克寒同意或授權,擅自簽 署系爭契約,致無法履約,並致伊因售屋而須另行租屋使用 ,每月租金21,000元,自105年5月15日至106年4月受有租金 損害共計252,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歐陽鋒損害賠償云云; 被上訴人歐陽鋒則否認其須對上訴人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歐陽鋒無權代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查被上訴人歐陽鋒係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業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蔡克寒及周琬珍均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歐陽鋒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雖應負 賠償之責。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3日出售其所有新 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房屋,同年5月2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被上訴人歐陽鋒無權代理致系爭契 約不成立,而無法入住系爭房屋,須另行租屋,支出105 年5月15日至106年4月租金共計25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明細表、彰化銀行南港科學 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110-118、175-189 頁)。惟查被上訴人歐陽鋒前已於105年3月6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仲介徐福展,請徐福展轉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並於同日以電話簡訊通知代書羅志全同上事宜, 羅志全亦於同日以簡訊告知若被上訴人歐陽鋒無法提出授 權書或確認代理權,無法為其提出解約訴求,有被上訴人 歐陽鋒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列印資料、手機簡訊 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256-259頁),被上訴人歐陽鋒 既已於105年3月6日告知仲介、代書表示無法履約,亦無 法提出授與代理權之書面文件,參以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 約第4條「價款給付」之約定,於105年3月7日給付全部簽 約款,並曾於105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歐陽鋒進行協商, 後遲至105年3月24日始將除斡旋金10萬元以外之190萬元 簽約款匯至履保專戶(見原審卷28頁),可認上訴人應已 知被上訴人歐陽鋒有無權代理之情形,亦應知其將難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若出售現住之房屋,將導致無屋
可住而須另行租屋,竟猶於105年4月3日,將其住屋出售 予第三人並交屋完畢,難認被上訴人歐陽鋒之無權代理行 為,與上訴人另行租屋支出租金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歐陽鋒之無權代理行為受有另行 租屋支出租金之損害,為不可採;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 賠償,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蔡克寒應於上訴人 給付1,7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2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歐陽鋒應再給付252,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擴張及減縮聲 明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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