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48號
TPHV,106,重上,148,2017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黃兆標
      黃欐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子鳴律師
被上訴人  潘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林致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4 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379萬元本息。嗣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規定為請求, 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審卷第91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金春與訴外人黃盛於 民國37年12月1日共同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秋鵬) 購 買重劃前坐落新竹縣中壢區觀音鄉新坡字新坡地227番之9地 號(重劃後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黃金春、黃盛各取得應有部分1/9、2/9,並 簽立賣渡證書(下稱系爭37年賣渡證書)。其後,黃金春於 38年7月10日向黃盛買受上開應有部分2/9之權利,並簽立 賣渡契約證書(下稱系爭38年賣渡證書,與上開系爭37年賣 渡證書合稱系爭二賣渡證書)。被上訴人及黃盛先後交付 系爭土地與黃金春黃金春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房屋。 嗣黃金春於66年3月24日死亡, 伊等繼承上開買賣契約,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遭拒,更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1,3 79萬元出售與訴外人鄭貴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等規定, 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1,37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31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9萬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見過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7年賣渡證書 ,亦未聽聞伊父盧秋鵬提及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故否認上 開賣渡證書之真正。又觀諸系爭38年賣渡證書,黃盛出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與黃金春, 與37年賣渡證書上記載黃 盛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不符, 無從證明黃盛已 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之權利讓與黃金春, 伊仍否認 38年賣渡證書之真正。縱令系爭二賣渡證書均為真正,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自無須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債務或應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另伊於桃園市觀音區調解 委員會(下稱觀音調解會)調解時,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訴外人黃金春於66年3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二 人。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3, 嗣 於102年3月5日將之出售與訴外人鄭貴子, 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依實價登錄資料記載買賣價金為1,379萬元等事實 ,有黃金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庭77年5月21日77年度家繼字第243號通知及附件、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時價資訊查詢、共有人書狀保持證 可稽(見原審卷第13-27、33-35、52-58、65-71頁),並為 兩造明示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33頁),應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金春與訴外人黃盛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嗣黃金春再向黃盛 購買應有部分2/9, 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黃金春, 被上訴人其後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3,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貴子, 應負買賣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給付不能、侵權行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或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伊否認 系爭二賣渡證書之真正,縱認為真正,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 ,是伊將系爭土地處分與他人,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伊並未於拋棄消滅時效之利益等語置 辯。經查:




㈠系爭二賣渡證書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 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82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該文書如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 年舊物,難予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 情形者,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法院亦非不得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又應證之事實雖無 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 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 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 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金春對於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係以系爭二賣渡證書、新竹縣政府 印發買賣契本契、收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為據(見 原審卷第6-12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查上開 文書之原本,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見原審 卷第47頁,本審卷第222頁背面)。 其中新竹縣政府印發買 賣契本契(見原審卷第8頁) 上蓋有關防及首長之簽名章、 印章,核其性質為新竹縣政府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止。又其他私文書,被上訴 人雖不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上之印文、簽名為真正,惟觀 諸系爭二賣渡證書均已繳納印花稅(見原審第6、10頁) , 其上所載之地號、買受之應有部分及面積,與上開新竹縣政 府印發買賣契本契相符,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 保持證(見原審卷第55頁),現由上訴人持有,上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原所有權利書狀字號:21 82號(見原審卷第12頁),亦與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共有人 名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55、65、67頁 )。再者,黃金春受領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紅磚牆、 瓦頂之房屋,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幀可參(見本審卷第145 -147頁),該屬為早年之建築型式,明顯可見已興建多年。 而被上訴人自承至欲處分系爭土地前始知有上開建物存在( 見本審卷第116頁),顯見被上訴人在此之前, 不知其名下 有系爭土地存在,未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復參以上開 文書之紙面發黃,已見斑駁,行文為臺灣光復初期之用語,



無標點符號,其上記載貨幣為38年以前通行之臺幣(即舊臺 幣),而非今日通用之新臺幣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應無臨訟 編造上開私文書之可能,因認該等文書應屬真正。至於系爭 38年賣渡證書上記載黃盛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與 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之2/9固有不符,然此應係誤載, 蓋黃金 春與黃盛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為 上訴人一向陳述者,故其二人之真意,當係由黃金春單獨取 得二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應有部分1/3而言, 尚不得 以上開誤載,而認系爭38年賣渡證書並非真正。 ㈡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著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 為同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 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760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37年賣渡證書記載, 買賣契約成立於同年12月1日, 未約定履行期限,是黃金春依系爭37年賣渡證書及其後受讓 黃盛關於該買賣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自系爭 37年賣渡證書訂立之翌日即37年12月2日起算,至52年12月1 日屆滿,上訴人為黃金春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繼受其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應屬正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遠嫁國外,致未 能辦理登記,伊曾於81年10月28日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被上訴 人之住所,而無結果云云,並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淡水戶政事 務所簡便行文表及申請書為據 (見本審卷第127-129頁)。 惟被上訴人於國內設有戶籍,有其個人戶籍料查詢可憑(見 原審卷第37頁)。至上訴人所提簡便行文表係記載:按址查 無被申請人(盧美惠)戶籍云云。可知係上訴人查詢之地址 ,被上訴人未設籍於該處,並非被上訴人於國內未設籍。被 上訴人又否認其居住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已難憑採,且經本審查詢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顯示,其自 78年1月起雖每年出國數次,但每次停留外國期間短則3日, 最多不逾20日,有其出入境連結資訊作業可查(見本審卷第 97-109頁),可見其大多數期間居住於國內,上訴人非不能 尋其住所,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拋棄消滅時效之利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後拋棄時效利益乙節, 係以被上訴人委由證人張茂炎聲請觀音調解會調解,並於調 解時與上訴人黃兆標達成將系爭土地出售, 價金在每坪3萬 元以上,稅金及賣得價金均分,價金在每坪3萬元以下, 須 雙方同意之共識為其論據,並提出觀音調解會調解通知書、 張茂炎前往黃兆標家中協商之照片1幀、 張茂炎草擬之協議 書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本審卷第124-126頁),及援 引證人黃兆華黃兆棠黃兆昌之證詞為據。查: ⒈被上訴人自承曾委任張茂炎聲請觀音調解會調解,聲請調解 之內容,雖因該調解案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調取,有桃園 市觀區公所106年3月31日桃市觀民字第1060007014號函可憑 (見本審卷第111頁), 惟自調解通知書上記載之相對人為 :黃廉富、黃學良黃兆標黃徐細妹黃榮進(見原審卷 第72頁),查黃廉富、黃徐細妹黃榮進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 另黃學良黃兆標究係本於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地上建物所 有人之身分參與調解,兩造各自陳述,惟以相對人包含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乙節,已明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目的,顯 非在於處理與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問題。 再由張茂炎前後共代理被上訴人聲請二次調解,調解均未成 立,據證人即黃徐細妹之子黃兆昌證稱:調解不成立係因黃 徐細妹不賣土地,因為被上訴人想買其田地拓寬道路增加價 值;黃徐細妹之土地有登記,且其上有房屋,住得好好的, 為何要賣;張茂炎於調解時有稱大家土地一起賣,房子拆掉 ,價格比較好等語(見本審卷第151頁背面、152頁正面), 證人張茂炎亦證稱: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要賣土地,須與 建物所有人協商,才有人敢買;土地分割一案,因黃徐細妹 不同意,所以不了了之;被上訴人欲與黃徐細妹合併出售, 價格才賣得掉,但黃徐細妹不同意,所以整個案子就破局了 等語(見本審卷第153頁正面、154頁正面、156頁正面), 並有其提出土地分割約定書可考(見本審卷第161-164頁 ) 。益見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目的,非在處理與被上訴人間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其等間買賣契約履約之問題,而係在整 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或將土地按應有部 分予以分割後以資出售。
⒉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二份(見本審卷第125、126頁) ,其內文甲方、乙方均空白,尚未填寫姓名,立協議書人亦 無何人簽署,年月日欄亦空白,顯係協商草案。該協議書草 擬者為張茂炎, 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正面) 。依該協議書記載:「茲立土地協議名譽(按應為『義』之



誤)人□(代表空白,下同)以下簡稱甲方,房屋擁有人□ 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關於座(按應為『坐』之誤,下 同)落觀音鄉新坡段一四九六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房 屋事宜雙方協議如左:一、甲方座落觀音鄉新坡段四九六號 土地二七三六平方公尺持分1/3計九一二平方公尺, 但乙方 擁有該土地上面之地上物一大棟(係民國□年地主贈送)並 附贈送書。二、甲乙雙方同意將以新台幣參萬元低價出售該 土地,扣除繳納增值稅及介紹費後,甲、乙雙方均分。三、 甲方於出售土地前必須把該土地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繳清 。四、乙方在收到訂金後自行把房屋拆除完畢,如乙方不拆 除該地上物視同放棄,由買方拆除,並從買賣款項中扣除。 …六、買主如出價低於底價,須經雙方協調同意後少能銷售 ,單方不可善(應為『擅』之誤)自做主。七、甲、乙雙方 有一方願意以低於底價出售該土地時,另一方可以不同意, 但不同意的另一方必須以相同之價格買回願意出售之部份( 應為『分』之誤)土地。八、本土地出售時所有之規貴、代 書費、印花稅、測量費,甲、乙雙方均分…」等內容(見本 審卷第125、126頁)可知,甲方係被上訴人,乙方則係上訴 人,協議書第1點記載,甲方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 乙 方以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身分,第2至4點及第6至8點所載,出 售前之稅、費由甲方負擔,買賣價金以3萬元為底價, 賣得 價金均分,如低於3萬元,須經另一方同意,如不同意, 得 以該價金買受系爭土地,出賣之稅費則由雙方平均負擔之約 定。可見被上訴人願負擔出售前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以 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建物為由,願妥協將土地之買賣價金 均分,上訴人則承諾拆除地上建物,上開協議內容未見被上 訴人承認時效完成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至於第二份協議書 上手寫記載:「盧美惠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持分 九分之一賣給黃盛,九分之二賣結黃金春,並經新竹縣政 府發買賣契本契,未辦理所有權過戶,嗣後黃盛將九十二 一再賣於黃金春,甲方承認本件之原買賣效力仍存在」等字 句(見本審卷第126頁), 已經證人張茂炎否認為其所寫( 見本審卷第156頁),被上訴人亦否認為其所書寫, 該文句 關於黃盛、黃金春買受之應有部分記載亦有錯誤,復無任 何人簽署,無從執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 買受移轉所有權存在。
⒊又觀諸證人張茂炎提出之土地分割約定書,上訴人係在「地 上物持有人」處簽名及蓋指印 (見本審卷第162頁背面),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該約定書內文記載:「立土地分割約 定書潘盧美惠(以下稱甲方)、盧秋鵬(以下稱乙方)、黃



榮進(以下稱丙方)、黃廉富(以下稱丁方)、黃徐細妹( 以下稱戊方),茲就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共有坐落桃 園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合計2736平方公尺, …五人願分割為五筆土地(分割面積及分割線如後附圖一) 五人並約定如下,應共同遵守履行。一、五人同意分割如附 圖㈠之五筆土地。二、本土地已有地上建物,經協調後以本 次新圖為準,如土地上有他人建物時,以土地為準,他人建 物盡量在過戶好時三個月內拆除,並不互相補貼拆除費用。 三、…編號⑤為潘盧美惠(即被上訴人)所原持分減少88.9 4坪(地上物持有人為黃兆標)其它 (應為『他』之誤)照 原持分不變,土地有增加者,每坪以新台幣參萬元互相補貼 (含增值稅)。…六、本土地持分人潘盧美惠地上建物持有 人黃兆標…亦同意依上述分割方式分割該土地…」(見本審 卷第162頁),益徵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居, 行 使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而黃兆標為地上物之所有人身分同意 分割方案,雙方就此並無爭議而簽署該分割約定書。上訴人 雖主張:黃兆標係因被上訴人承諾系爭土地將來出售之價金 均分,而於其上簽名、蓋指印云云,縱令屬實,被上訴人亦 係因上訴人為地上建物所有人,而願與其均分價金,未見提 及上訴人以系爭二賣渡證書買受人之身分。故由上開土地分 割約定書之內容,益證被上訴人於觀音調解會調解時並未拋 棄時效利益。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或與伊等協商,即係拋棄 時效利益云云,並提出張茂炎於105年12月6日至上訴人住處 協商之照片1幀及本院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為憑( 見本審卷第124、176-179頁)。惟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目的 ,在於直接出售或分割後出售系爭土地,非在於與上訴人協 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業如前述,故難認被上訴人 聲請調解,即有拋棄消滅時效利益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委託 聲請調解之張茂炎雖於105年12月6日至上訴人住處,僅能證 明張茂炎曾至上訴人住處之事實,無法由照片得知當日二人 談話內容,自不足以此證明張茂炎代理被上訴人於當日向上 訴人拋棄消滅時效利益,況據張茂炎證稱:當日係兩造律師 稱去協調看看,這是法官交代的,兩造可以談一談,看能不 能成立和解;伊於當日並未向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 人之子要伊過去談談看能不能和解,伊沒講3萬元以下及3萬 元以上如何處理,伊係講地上物還在,並未出售,買受人楊 榮星與黃兆標姊夫很熟,如再出售黃兆標可以去要求等語( 見本審卷第156頁背面至157頁正面),此種訴訟中兩造於法 庭外之協商,目的在各自讓步以終止訟爭,解決問題,而非



在承認對造之權利,如認協商即係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 ,則何人願為協商,如何達到息訟止爭之目的,故不能以被 上訴人於訴訟中曾委任張茂炎前往黃兆標住處協商,遽認被 上訴人已拋棄時效之利益。至上訴人所舉本院97年度重上字 第22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該案之票據債務人自認於82年3 月1日簽發面額750萬元之本票與債權人, 經債權人於86年7 月16日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對債務人任職之機構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就薪資債權 發移轉命令,債務人並無異議, 足見其承認債權人之750萬 元債權,且債務人如無和解及承認債權之意,何須透過律師 與債權人協商,要求債權人撤回執行,債權人又豈有輕易撤 回執行之理等為由,認定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權人 之請求權存在, 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見本審卷第178 頁背至第179頁正面)。 顯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目的 ,在於直接出售或分割後出售系爭土地不同,該案事實與本 件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本案,進而謂認被上訴人聲請調 解或協商,即係拋棄時效利益。
⒌至上訴人另舉證人黃兆華黃兆棠黃兆昌之證詞,主張被 上訴人願以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與伊均分或經同意始得出售 ,足證被上訴人承認伊對於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已 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查證人即黃兆標之堂兄弟黃兆華證稱: 伊陪同伊父黃學良參與調解,該次調解係為處理系爭土地, 是要買還是要賣,最後共識是每坪3萬元以上, 價金依比例 分,地上物補償另談,未簽調解書係因分割與地上物之細節 未談,分割是與另外持分之地主談,與伊等無關;買賣標的 是指伊與上訴人房屋坐落之土地,張茂炎稱賣了大家分,伊 等有優先權,伊等向張茂炎稱沒有能力買,賣之前應通知, 經伊等同等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 證人即黃兆標 之堂兄弟黃兆棠亦證稱:伊有參加調解,談伊之土地沒辦過 戶,協調售價每坪3萬元以上,伊與被上訴人均分, 地上物 再協商,未簽調解書係因未達成協議;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權 利1/3, 其祖父與伊之祖父都是向別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1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徐細妹之子黃兆昌證稱 :伊陪同伊母參加調解,調解主要是黃兆標與被上訴人之土 地問題,因進出不方便,找伊母談道路使用問題;被上訴人 要黃兆標再買一次,但黃兆標不接受,張茂炎稱把土地賣掉 ,每坪3萬元以上,價金及稅金均分,3萬元以下要雙方同意 ,黃兆標有同意,未簽調解書係因張茂炎要求伊母之土地一 起賣,伊母拒絕;張茂炎有承認黃兆標所持之買賣契約,但 一方爭執有買賣契約,一方爭執沒有過戶;張茂炎有提到土



地一起賣,拆掉房屋,價格比較好;最主要是談土地之問題 ,土地談好了,拆房屋就簡單了,房屋部分,伊沒有聽到張 茂炎談什麼;當天參與者是土地共有人或房屋所有人等語( 見本審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另受被上訴人委託 申請調解之證人張茂炎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聲請調解, 係為出售系爭土地,因地上有建物,與建物人協商;伊聲請 二件調解,第一件是處理地上建物問題,因黃徐細妹不同意 ,才申請第二件調解分割系爭土地;黃兆標是地上建物部分 ,其有同意土地分割約定書之方案,但黃徐細妹不同意,就 不了了之;第一件調解案黃兆標同意補貼150萬元, 但因系 爭土地一起處理,比較大塊,比較好賣,所以未與黃兆標簽 署調解書;在調解會黃兆標有提出買賣契約書,伊向黃兆標 稱伊以前也吃過一次虧,土地買賣超過15年未過戶,就要再 買一次,被上訴人要伊處理土地,如黃兆標願買受,伊即處 理完畢;伊有提議大家一起賣,每坪超過3萬元, 所得價金 及稅金均分,如低於3萬元,價格須雙方同意, 在協調會沒 有談,是伊與黃兆標私下談的,黃兆標有同意,但黃兆昌不 同意,整個案就破局了;伊未向黃兆標拋棄消滅時效利益, 依土地分割約定書黃兆並未分得土地,為地上物補償,其有 在分割約定書上親自蓋手印等語 (見本審卷第153-157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黃兆標於觀音調解會有達成將系爭土地出 售,售價在每坪3萬元以上,所得價金均分, 並平均負擔稅 金,如售價低於每坪3萬元,則須經雙方同意之共識。 惟由 被上訴人尚要求一半之價金以觀,此項共識,並非基於被上 訴人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否則其豈有立場要求一半之價金。再由證人黃兆華、黃兆 昌及張茂炎之證詞可知調解未成立之原因,係因黃徐細妹不 同意出售方案與分割方案,益見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係在直 接出售系爭土地,或分割後出售系爭土地,並非在於解決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其他地上物所有人,關於37年間買賣契約 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宜。復由證人黃兆華張茂炎之 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另依證人黃兆昌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未辦理過戶之事有所爭執,均足徵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時效之 利益。是上訴人以證人黃兆華黃兆棠黃兆昌之證詞,主 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消滅時效之利益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 開4位證人證詞不同之處,孰是孰非,無關上開認定, 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⒈按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 濟之發展,以維持長久既存之法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 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 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因其原定給付 ,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易言 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 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 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 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又於給付遲延之情形亦同,債務人 為消滅時效抗辯後,自斯時起已無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 之問題。另出賣人如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以對於買賣 的物仍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已無給付義務,亦無權利瑕疵 擔保可言。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間在觀音調解會調解時,已由其受託人 即證人張茂炎向上訴人表示其所持買賣契約(按即系爭二賣 渡證書)已逾15年,要求上訴人再買一次,業如前述,堪認 被上訴人斯時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 務, 是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鄭貴 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按諸前開說明,對上訴人 自無須負權利瑕疵擔保、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因 其對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其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謂為 不法,並非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獲 取利益,係本於其與鄭貴子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權 利瑕疵擔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至102年3月5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鄭貴子,斯時方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伊自斯時起始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 自該時起算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8年間在觀音調解會已為消 滅時效之抗辯,業如前述,其自斯時起已無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 其後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鄭貴子,並不構成給付不能之責任,亦如前述,是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非 有該請求權而時效應自上開時間起算甚明,上訴人此項主張



,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包括債權,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鄭貴子,係不法侵害其債權;又被 上訴人於37年間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今系爭土地之增 漲價值之利益應歸伊等所有,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 之增漲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縱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伊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是 否包括債權,學說及實務固有不同見解,然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對於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其後所為 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並無不法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 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 地獲得利益之原因,係基於其與鄭貴子間之買賣契約,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亦如前述,上訴人本項 主張,亦無足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之給付遲延損害,伊 仍得請求賠償, 又其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 鄭貴子,自斯時起發生給付遲延之實際損害,消滅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云云。查被上訴人依系爭37年賣渡證書所負之移轉 所有權登記債務,並無定期限,業如前述, 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 須上訴人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債務,其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已屬無據 。縱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前已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但該期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 為何,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難認其有何損害,況 上訴人主張之給付遲延損害, 係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鄭貴子,自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在為 消滅時效抗辯前,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 人為消滅時效抗辯後,對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即無給付遲 延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 有據。上訴人是項主張,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規定 ,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審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規定為請求,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