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1號
TPHV,106,訴聲,1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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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欽崇
      蘇祓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相 對 人 蘇欽彬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06年度上字第70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93年8月31日、94年8月2 日各偽造兩造父親蘇湘澤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戶政事務 所冒領蘇湘澤印鑑證明後,偽以贈與為原因,將蘇湘澤所有 之臺北市○○段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自己,該移轉登記自始無效。蘇湘澤死亡後,聲請人繼 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訴訟,聲明 ㈠確認相對人與蘇湘澤間就系爭房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相對 人將上開登記塗銷,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上字第702號 )。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系爭房屋,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 蘇湘澤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建物異動 索引表、蘇湘澤名義印鑑證明委託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蘇湘澤筆跡資料(見本案訴訟原審調字卷9至38頁), 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 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經訴訟 繫屬登記後,有致該房屋與其坐落對應基地應有部分處分不 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而系爭房屋與其基地曾於106年8月25日設定3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案 訴訟本院卷第445頁),可認其有同額之交換價值。此項價 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 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款、第8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 為2年、1年,合計3年;本案訴訟於106年5月31日繫屬本院 (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 尚餘2年8個月。則以上開3600萬元之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 所餘辦案期限2年8個月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80萬 元(3600萬×5%÷12×32)。堪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480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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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