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45號
原 告 陳琼珍
被 告 張智原
廖仁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06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王琼珍主張:被告張智原、廖仁輔(原名廖阿池)與訴 外人真實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人士鄭麗 珍及其他不詳成員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起組成詐騙集團 ,由張智原負責持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該集團成員詐得之款 項,廖仁輔則負責收取張智原提領之款項。伊於104年4月1 日晚間8時48分許,先接獲被告張智原、廖仁輔所屬詐騙集 團來電佯稱伊先前網路購物所買之花蓮鄉城大飯店之住宿卷 ,因作業疏失勾選為分期付款云云;嗣又有一名自稱為華南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付費方式 設定,致伊陷於錯誤,遭引導至ATM操作轉帳匯出新臺幣(下 同)2萬9,989元,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廖仁輔、張智原應連帶 給付2萬9,98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仁輔則以:原告所言不實在,伊係因跟大陸人士做生 意,伊人在臺灣對方信任伊,伊係在不知道情況下幫對方收 錢,原告是被張智原騙的,伊確實有收到張智原交給伊的錢 ,伊再直接匯給鄭如芳,伊未參與大陸集團操作,只是道義 上幫朋友的忙,也不知他們是車手,伊不愁吃穿的,沒必要 犯罪云云。
四、被告張智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及被告廖仁輔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是認,並有被告張智原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智原領 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廖仁輔處扣得之黑 色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張智 原處扣得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暨提款卡1張等附於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卷內可稽,被告張智原、廖仁 輔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復經本 院調閱105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案卷無訛,被告廖仁輔空 言否認有詐欺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張智原、廖仁輔之共同詐欺行 為既經認定,渠等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張智原、廖仁輔連帶賠償2萬9,98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