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6年度,44號
TPHV,106,訴易,4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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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44號
原   告 YAROSHENKO MAKSYM(烏克蘭國籍)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吳光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3號),
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烏克蘭國人,主張被告對其毆打,侵害其 身體、健康,故本件就當事人部分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 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 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2萬2,085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復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5萬8,5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TS CHESS CLUB」店前, 遭被告與不詳訴外人共同以徒手、持銳器及滑板等物毆打,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約4 公分 、右腰撕裂傷約19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



用2 萬2,085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預估疤痕整形費用 美金7,808 元(依擴張訴之聲明當日即106 年7 月31日臺灣 銀行現金賣出美金匯率30.281,換算為23萬6,434 元)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8,519 元 ,及其中52萬2,0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夥同訴外人以徒手或持 銳器、滑板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部挫傷、頭 部撕裂傷約4 公分、右腰撕裂傷約19公分之傷害等情,有本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卷證甚詳,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訴外人毆打原告,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 萬2,085 元,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㈡預估腰部疤痕整形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腰部所受19公分撕裂傷留有瘢痕性狀態和纖維化疤痕, 經烏克蘭伊格納提夫醫師診斷需接受多階段整形手術,預估 醫療費用為美金7,808 元(依擴張訴之聲明當日即106 年7 月3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美金匯率30.281換算為23萬6,434 元),並提出伊格納提夫醫師醫療中心診斷書(及中文譯本 )、原告腰部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73至



77頁) 。本院斟酌原告腰部之撕裂傷甚為深長,所留疤痕顯 然影響美觀,被告既對於原告所受傷害具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則原告尋求整形醫院改善疤痕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乃合 乎情理而有必要。又原告主張之臺灣銀行106 年7 月31日之 現金賣出美金匯率30.281,較實際匯率30.387為低(有臺灣 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在卷可查),對於被告並無 不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預估整形手術費用,自無 不合。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身為外國人,中文溝通能 力不足,因細故即遭被告夥同訴外人暴力攻擊,並受有多處 傷害,其於事發當時求助無門之恐懼,及事後就醫、治療之 繁瑣不便,對於原告身心造成痛苦,不言可喻,參以原告為 碩士畢業,在臺學習中文,於立陶宛開設餐廳年收入約7 萬 美金,在臺灣並無收入及財產;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文創公 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並無其他財產等一切 情狀,有原告之畢業證書、華語文能力測驗成績證明、測驗 證書、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53頁、第79至95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35萬8,519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 萬2,085 元+預估疤痕整形費用23萬6,434 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35萬8,519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8,519 元,及其中12萬2, 0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其餘 金額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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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