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國字,106年度,24號
TPHV,106,聲國,24,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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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麟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39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 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麟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系屬二事,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 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自不足採。另依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一筆田賦 ,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7,090 元,105 年申報薪資 所得為236,949 元(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難認聲請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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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