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國字,106年度,23號
TPHV,106,聲國,2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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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董義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聲 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 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 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6 年7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 稱新北地院)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即106 年 度國字第6 號,下稱第6 號事件)所為之判決,於106 年8 月18日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19號,卷第19頁) ,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06 年度聲國字第23號)。 聲請人雖主張其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於103 年9 月19日其賴以維 生之船舶遭相對人毀損致生計陷入窘境,其為維護權益乃向 親友借支籌措第一審(即新北地院第6 號事件) 訴訟費用, 卻於106 年2 月間擔任貨車司機期間遭貨車尾門夾傷手指, 受有右手第三、四、五指遠端壓砸傷併外傷性截肢之職業災 害,迄仍在治療復健中,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費用云云 。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船舶遭毀損及其遭遇上開職業災 害右手指受傷1 節,均發生於其106 年3 月3 日向新北地院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台幣(下同)3 萬7,927 元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見新北地院第6 號事件卷第9 至10頁之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及法院收狀戳)之前,難認為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



所生之重大變遷情事;再依卷附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之聲請人名下尚登記有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9 頁)等情, 且聲請人遭遇上開職業災害之後,業於106 年5 月2 日與其 任職之聯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福公司)調解成立,聯福 公司除應於翌日(同月3 日)以現金交付聲請人工資補償計 4 萬2,600 元之外,並同意聲請人自同月3 日起至該公司擔 任警衛,月薪2 萬1,009 元,該公司並為其投保職災健保( 見本院卷第5 頁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尤難遽認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聲請人既曾於原審繳納裁判費, 復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 中確有重大變遷,復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法支出上訴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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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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