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㻙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
14號、106年8月23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 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於對於確定之裁 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人之民事再審狀誤載為慶隆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 5 月9 日以106 年度重再字第1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22,144,98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於106 年8 月23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609 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形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 其具體之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 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 抗字第68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 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再審狀 所載內容,僅係陳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 上物為聲請人之祖先所有,相對人買賣土地之程序有瑕疵, 歷審法院未予詳細審酌云云,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之具體情事,則全未敘明。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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