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 定,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本件 聲請人係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之裁定即本院民國106年4月 28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98號暨最高法院106年7月20日所為 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 審事由,提出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合併 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形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其 具體之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 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及 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 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