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85號
TPHV,106,聲再,8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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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106年7月
20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 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余建華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35萬3,650元,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台抗 字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則聲請 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原因聲請再審(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 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 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以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僅泛言: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聲請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系爭確定裁定卻仍命聲請人應補繳不足額裁 判費並駁回抗告,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情形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拆屋還地 等再審之訴事件中雖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4月28



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 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且觀諸前揭再審意旨 ,其內容係在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 判費為違法不當,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以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具體情事 ,全未指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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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