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浩然
訴訟代理人 蔡瑋婷
視同上訴人 鄭琇心
被上訴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黃致維
黃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1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浩然及視同上訴人鄭琇心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查 上訴人蔡浩然提起上訴,已指摘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 小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故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 前開合法要件。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然本件 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審共同被告蔡玉堂在原審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之效力 已及於上訴人蔡浩然,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蔡浩然應與視同 上訴人鄭琇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141元及 其利息,自屬違法」,並非係在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新提 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不受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 之限制,本院仍應予以審酌上訴人蔡浩然所持上訴理由是否 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浩然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主張時效抗辯,應認為已經放棄時效抗辯,其提起
上訴後,再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無從准許。」云云,顯不 足採。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如裕,嗣變更為周賢勳,此有 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二審卷第48、49頁 ),則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周賢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鄭琇心邀同上訴人蔡浩然、原 審被告蔡玉堂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151萬2000元,事後視同上訴 人鄭琇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萬141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財資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給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 該債權轉讓與給被上訴人,故訴請視同上訴人鄭琇心、上訴 人蔡浩然、原審被告蔡玉堂等人,應連帶給付伊6萬141元及 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嗣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命視同上訴人鄭琇心及上訴人 蔡浩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141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 蔡浩然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抗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共同被告蔡玉堂在原審所為時效 消滅抗辯之效力已及於上訴人蔡浩然,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蔡浩然應與視同上訴人鄭琇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屬違法 」等情,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自形式上觀察 ,上訴人蔡浩然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鄭 琇心,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審被告鄭琇心及上訴人 蔡浩然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蔡浩然上 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鄭琇心,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 鄭琇心為視同上訴人。
五、又視同上訴人鄭琇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鄭琇心(原名蔡鄭秀芬)於民國85年6月11日與 原債權人財資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財資公司借款15 1萬2000元,約定自85年7月25日起至89年5月25日止按月清 償,倘遲延履行,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相當於年 息20.07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下稱系 爭借款),並邀同上訴人蔡浩然、原審被告蔡隆山、蔡子平
、蔡南枝、蔡玉堂及訴外人蔡引福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視 同上訴人鄭琇心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 6萬141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債權人財 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訴外人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該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業已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視同上訴人鄭琇心、上訴人 蔡浩然及原審被告蔡隆山、蔡子平、蔡南枝、蔡玉堂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萬141元及自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遲延利息加計二 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蔡浩然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時效抗辯, 應認為已經放棄時效抗辯,其提起上訴後,再為時效抗辯之 主張,自無從准許。
參、上訴人蔡浩然則抗辯稱:
一、上訴人蔡浩然在原審固未主動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然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另一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蔡玉堂已在原審提出「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審並採認共同被告蔡玉堂之時效消 滅抗辯,而為共同被告蔡玉堂勝訴之判決,則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被告蔡玉堂所為時效消滅抗辯 之效力,自應及於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蔡浩然,迺原判決未 見及此,竟為上訴人蔡浩然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自 應予廢棄改判。
二、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給付請求權,從約定清償日89年5月25 日起算,到被上訴人起訴之104年10月21日,早已逾15年, 且被上訴人並無在時效期間內對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行使 請求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於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 之事由存在,顯然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甚明。肆、視同上訴人鄭琇心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未曾到庭辯論,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蔡浩然、視同上訴人鄭琇心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6萬141元及自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 回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部分,以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蔡隆山、 蔡子平、蔡南枝、蔡玉堂應連帶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對於 上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蔡浩然 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浩然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陸、本院判斷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鄭琇心(原名蔡鄭秀芬)於85年 6月11日與原債權人財資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財資 公司借款151萬2000元,約定自85年7月25日起至89年5月25 日止按月清償,倘遲延履行,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相當於年息20.07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 金,並邀同上訴人蔡浩然、原審被告蔡隆山、蔡子平、蔡南 枝、蔡玉堂及訴外人蔡引福為連帶保證人。事後,視同上訴 人鄭琇心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6萬141元及約定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債權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訴外人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2月9日將該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有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財資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 權讓與聲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8頁),且為上訴人 蔡浩然及視同上訴人鄭琇心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就 被上訴人另主張「就視同上訴人鄭琇心所積欠之6萬141元及 自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視同上訴人鄭琇心與上訴人蔡浩然應負連帶給負責任。 」云云,則為上訴人蔡浩然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審被告蔡玉堂為時效抗辯之效力是否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蔡浩然、視同上訴 人鄭琇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141元,及自89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事訴訟 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並於訴訟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 絕給付者,債權人訴請債務人為給付,即應認無理由,而應 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 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8條、 第7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 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縱主債務人拋棄
其時效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 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亦為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 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是以連帶保證人於訴訟 中,以主債務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就 其行為當時形式上觀之,顯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此一時效 消滅抗辯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二、本件情形,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對於主債務人(即視同 上訴人)鄭琇心之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5月25日,即 自89年5月25日起,被上訴人(含其前手債權人)即可請求 視同上訴人鄭琇心及連帶保證人原審被告蔡玉堂、上訴人蔡 浩然清償借款,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89年5月25日起算15年,而被上訴人既未能主張及舉證 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見 二審卷第90頁),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4年5月24日 罹於15年時效,且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時效 之效力亦及於利息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 向本院羅東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被告蔡玉堂在原審 訴訟進行中,提出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123頁),於法自屬有據。三、又原審被告蔡玉堂在原審訴訟進行中,提出主債務時效消滅 之抗辯,就其行為當時形式上觀之,顯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此一時效消滅抗辯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蔡 浩然(另一連帶保證人)、視同上訴人鄭琇心(主債務人, 亦即應認為上訴人蔡浩然及視同上訴人鄭琇心亦已在原審提 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原審被告蔡玉堂所為「系爭借款債權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有據之事實,業經認定 在前,則上訴人蔡浩然及視同上訴人鄭琇心援引原審被告蔡 玉堂在原審所提出「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 抗辯,亦應認為同屬有據,渠二人自得拒絕為給付。因此,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蔡浩然、視同上訴人鄭琇心應連帶給
付伊6萬141元及自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已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浩然、視同上訴人鄭琇心應連帶給 付伊6萬141元及自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迺 原審未能審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逕 為上訴人蔡浩然、視同上訴人鄭琇心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適用法則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13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 合計2635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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