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4號
ILDV,104,重訴,54,20170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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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子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錫煌
      游錫麟
      楊游百合
      游承曉
      游林阿玉(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游麗芬(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游詔雯(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游啟楨(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潘雅美
      游依琳
      游幸姍
      游絲棋
      游紫極
      林燦賢
      林哲惠
      游阿素
      李庭吉
      李沁珍
      游玉寶
      游李秀英(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秋美(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光華(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秋霞(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光正(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玉祥
      游玉福
      游祥京
      黃基邦
      顏游淑津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羅游阿素
      游寬得
      游玲瑾
      黃寶桂(即游居正之繼承人)
      林靖凱
      林女莉
      林箐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游
子辰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30,787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6,139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800元/㎡(公告土地
  現值)×1101.09㎡(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
  =942,269 元。
二、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800元/㎡(公告土地
  現值)×189.67㎡(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
  =162,312 元。
三、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
  地現值)×98.93㎡(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
  =530,241 元。
四、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
  地現值)×365.73㎡(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
  )=1,960,225 元。
五、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
  地現值)×225.22㎡(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
  )=1,207,125 元。
六、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8,300 元/㎡(公告土
  地現值)×63.93㎡(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
  =551,406 元。
七、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
  地現值)×335.26㎡(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
  )=1,796,913 元。
八、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
  土地現值)×481.42㎡(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
  分)=2,580,296 元。
九、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730,78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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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