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7號
ILDM,106,訴緝,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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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戴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
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戴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戴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 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 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三年,並應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所完成治療 確定,已於99年5月17日完成戒癮治療。詎劉戴彝猶不知 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擅自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 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路旁停放之車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 為警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貨櫃屋前查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戴彝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103年12月27日1時50分許採尿)、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蒞庭 簡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五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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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