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99號
TPHV,106,聲,49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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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宣昶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敏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9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再審以不停止強 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參照)。且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 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 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 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上易第564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 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2號),惟伊已就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4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暫 予停止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為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之 判決,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 ,又前開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並不 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且前開再審之訴已



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6年10月11日宣判, 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再審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2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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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