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3號
ILDM,106,簡,36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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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濶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濶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濶容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0號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毒抗字第2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8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林濶 容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 ,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 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濶容為警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於104年7月9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並經其同 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濶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卷第23頁),而被告於104年7 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 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至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復遭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前原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附期程連續一年 為限之戒癮治療,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之緩起訴處 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 職議字第14475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惟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 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撤銷該緩 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 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 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6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 罪刑確定,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警詢自 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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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