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蔡葉壽娥
蔡振峰
蔡鳳珠
蔡振富
蔡月華
蔡名冠
蔡鳳英
蔡洺家
蔡欣玲
蔡振銘
蔡振宇
蔡雨姍
蔡欣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7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N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 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 聲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駁 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達新臺幣(下同)730萬餘元,聲請人蔡葉壽娥為民國30年 間出生,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其餘聲請人均僅為一般上班 族或家庭主婦,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應非顯然 無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聲請訴訟救助云
云。查,聲請人在原審起訴時,已於102年6月18日、104年3 月31日、按其請求之先、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 新臺幣(下同)61,690萬9,920元(聲明見本案訴訟原審卷 ㈡第59頁反面至60頁)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7萬5,405元、 249萬6,802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卷第5頁、本案訴訟原審卷第1頁) 。而聲請人未釋明其等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 大之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主 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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