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王耀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黃明正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672、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維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何鎮維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耀南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耀南所有之犯罪所得農藥蘭蔓柒瓶、農藥福臨叁拾包、其餘農藥玖拾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鎮維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義明」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105年4月或5月初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 某處所交付之農藥蘭蔓7瓶、農藥福臨30包、其餘農藥90包 等物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均為簡志豪所有,於 105年4、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倉庫 遭竊),仍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向其故 買。
二、王耀南明知何鎮維交付之農藥蘭蔓7瓶、農藥福臨30包、其 餘農藥90包等物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於105年4月初或5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某處,以3萬元向 其故買。
三、案經簡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鎮維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王耀南雖於準備程序中爭 執部分證據能力,但於審理中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5、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鎮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耀南雖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有向被告何鎮維購買蘭蔓6、7瓶、福臨20至30 包,藥名不詳之農藥90包等物,但辯稱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偷 來的,後於審理程序中先稱有跟被告何鎮維買,又改稱沒有 跟被告何鎮維買農藥,是他太太買的(見本院卷第44-46、 81-83頁),經查:
㈠被告何鎮維坦承部分,與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核與 被告王耀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被告何鎮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何鎮維、王耀南所故買之贓 物,均為證人簡志豪所失竊,亦據證人簡志豪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王耀南雖供述反覆,但被告何鎮維於偵查中證述:「 105年4、5月,我在壯圍鄉古結路賣蘭蔓6、7瓶、福臨20到 30包、一些其他農藥給王耀南,一共賣多少錢我忘了,應該 差不多3萬」(見105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第55頁),此與被 告王耀南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 第38頁),被告王耀南於該次偵訊中亦自稱有懷疑被告何鎮 維的農藥來源,也有懷疑該農藥可能是贓物、知道被告何鎮 維有在秧苗店做臨時工、該次購買的農藥有比較便宜,並且 知悉農藥要在農藥行購買,就收受贓物、購買贓物均承認( 見105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第39頁),被告王耀南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被告何鎮維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王耀南職 業為務農並有種植大量稻田,有宜蘭縣104年第1期作水稻育 苗中心供苗情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農民 自農藥行購買的農藥固然可能有部分剩餘而互相交易,但被 告王耀南既有多年種植經驗,也知道被告何鎮維只是秧苗店 的臨時工,依其經驗、智識,可明顯判斷被告何鎮維所提供 的農藥並非其所有,又是以低於一般行情價格出售,自有極 高的可能是來源不明的贓物,於知悉此節後,仍以現金向其 購買,自有故買贓物的犯意。至被告王耀南所稱是太太買的 ,本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5年 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其犯罪時間、地點、所購買
的農藥都與本案不相同,亦與被告王耀南於偵查中的自白不 符,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王耀南、何鎮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鎮維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王耀南如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何鎮維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訴 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年,於10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9月 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耀南前曾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何鎮維、王耀南均明知農藥係來歷不明之贓物, 被告何鎮維仍自綽號「義明」之人處故買、被告王耀南自被 告何鎮維處故買,影響被害人簡志豪尋獲該物之可能性,更 因有被告二人故買贓物之行為,使竊取者有銷贓獲利管道, 間接助長竊盜行為,被告二人迄未賠償被害人簡志豪之損害 ,被害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何鎮維坦 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入監服刑中,於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王耀南否認犯行 ,其刑度自應與坦承之被告何鎮維有所區別,兼衡其職業為 務農,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 、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 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 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 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 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被告何鎮維故買之贓物業 經出售予被告王耀南,所取得之現金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王耀南故買之贓物農藥蘭蔓7瓶、農藥福臨30包、其餘農藥 90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