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
偵字第1251號),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陸點參零捌 捌公克、驗餘毛重合計陸點貳捌陸玖公克)、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 、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玉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 1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8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8日 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 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 6.308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286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殘渣袋2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吸食器2支等物 ,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