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8號
ILDM,106,易,12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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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涵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信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向甲○○購買二手電腦而有交易糾紛,其於民國 105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許,與其女在宜蘭縣礁溪鄉衛生所 (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1 樓,參加宜蘭縣 築夢家庭關懷協會之烹飪班時巧遇甲○○,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 甲○○以「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等語辱罵,足以貶 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乙○○及檢察官復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及第308 條等規定可知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中無罪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 ),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 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緝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 27頁及反面、偵緝卷第18頁反面),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



及譯文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言語辱罵 告訴人「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等情,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 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 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 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不要臉」之話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實有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 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又被告縱 辯稱係因前遭告訴人性騷擾及刻意激怒,故而口出上開謾罵 之話語,然又陳稱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有騷擾情 事(本院卷第40頁),而觀諸雙方前因交易糾紛已生怨隙, 被告在前開地點參加烹飪課程,復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 ,因而當場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辱 罵之時間分別為錄影光碟之02:16、03:39),依案發當時 雙方之對立、爭執過程,被告在短短數分鐘內,接連辱罵告 訴人前開話語,顯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傳達其對於告訴 人之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言詞,顯具 有辱罵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以此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當 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 核屬侮辱行為,尚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惡意。再被告 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可供不特定烹飪課之上課 學員隨意進出之處所,且當時至少有10餘名人員在場,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卷第18頁 反面及19頁),聽聞者既均已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 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之 效果,是被告前開行為,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綜上,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以對,而逕對告訴人以上述言詞謾罵之 ,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均因而受損,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 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行係因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際,一時氣憤所為,惡性尚非重大,另參



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領有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證 明,身體狀況不佳,需獨力扶養幼女及母姐之生活狀況,暨 其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與告訴人甲○○有交易糾紛,為損 害告訴人之信用,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5 年3 月9 日23時 44分許,在臉書(FACEBOOK) 上之「宜蘭撿便宜」公開社群 網站上,以貼文散布內容為「此賣家有問題請各位買家留意 」之文字流言,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 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妨害信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臉書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原欲向告訴人購買二手 點唱機,後來改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告訴人購買二 手電腦,嗣該電腦出現問題,告訴人拿回去修理,並退伊1, 000 元,之後告訴人未再處理本件交易,伊也聯絡不到告訴 人,電腦現仍在告訴人那邊,伊覺得這個賣家有問題,才會 在上開時間於該臉書網站張貼前揭文字,提醒其他人注意, 並無妨害告訴人信用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13 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 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 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 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 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 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 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 「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 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二)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23時44分許,因與告訴人間有交易 糾紛,而於臉書(FACEBOOK) 公開社群網站「宜蘭撿便宜 」上張貼「此賣家有問題請各位買家留意」之文字一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他 卷第18頁)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另質之告訴人陳稱:伊確實有於105 年2 月26日 以2,000 元代價賣被告1 台二手電腦,告訴人於同年3 月 8 日以電話跟LINE聯絡伊要退貨,伊不願意,3 月9 日被 告之男性友人叫伊把電腦抱回去,並協議由伊退還1,000 元給他們,之後各不相干,被告卻在當晚11點多在前開網 站張貼上揭文字,這個電腦並非伊在網路所販售,被告是 挾怨報復等語。可知告訴人亦不爭執雙方確曾因交易電腦 發生糾紛,且審諸被告於前開社群網站張貼「此賣家有問 題請各位買家留意」之文字,主因是起於雙方對於嗣後是 否應再退還剩餘款項或將電腦修理後歸還,仍有不同認知 所致,而如前所述,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 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 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 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被 告因上開各情而認告訴人為有問題之賣家,除主觀上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綜據上開事證,堪認亦非空穴來風 、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而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則其行為即與刑法 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自有不 符,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妨害信用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則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心證程度,且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另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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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