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陳奕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支付與相對人另案訴訟之鉅額裁判費,已無 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9萬3,000元; 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法院已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聲請人之 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自行 繳納款項收據及裁判書以為釋明。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 下雖僅有汽車1部,所得12萬元(本院卷第14-15頁),惟依 上開收據所示,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前,於民國106年2月及 5月間計已支付另案訴訟裁判費逾200萬元(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聲請人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此外,聲請人就其繳納上開另案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變遷,致無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並未再為釋明,依首揭說 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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