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書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書亞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88 號裁 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 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軍 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3 月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29日傍晚某時許,在其 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書亞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