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65號
TPHV,106,聲,46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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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謝裕仁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相 對 人 鄭謝國仁(原名謝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
0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96年度訴字第9353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90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伊已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4號),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 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 ,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 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 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4號),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因該 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抗告之事件 ,故該再審之訴事件已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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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