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62號
TPHV,106,聲,462,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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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林旻叡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勁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5年度訴字
第277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會 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 查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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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