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58號
TPHV,106,聲,45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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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626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2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06年度 救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意旨略 以:伊積欠當鋪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有銀行借款 ,及多筆未陳報之親友借款約1,049,000元未償還, 無力繳 納國民年金及健保之保費,並以高利貸借款生活。伊已無持 有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頡公司)之股票,可調閱 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65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知。伊繼承 取得之不動產,係與家人公同共有,且僅3坪, 不能自由處 分。 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0號、106年度台聲字第 992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 103年度抗字第937 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原法院104年度北救字第145 號、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 均准予伊訴訟救助,前 揭裁定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伊根本無庸舉證,故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 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應有部分5/100及投資光頡公司股份110,000元,財產總額 共計3,972,400元,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即便扣除光頡公司股 份,仍有價值3,862,400元之上開土地財產, 則聲請人縱有 其他負債,亦難認其欠缺足以籌措款項之能力。另經本院調



取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650號執行案卷,僅能查知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 事件之案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亦未能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 、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固有明文, 惟係指繫屬中之同一事件而言。聲請人另案雖曾經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然另案訴訟之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於本件 ,且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不足為本件之釋明。聲請人既未 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 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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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