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55號
TPHV,106,聲,45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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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47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 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訟救助 ,無非以:伊迄今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49,000 元 ,無力繳納國民年金及健保費。伊所有土地無法分割,且僅 3 坪,不能自由處分,無從融資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伊前經 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103 年度抗字第937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救字第145 號及第 135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800 號及第992 號裁定 、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依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件卷第11至12頁),聲 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100 現值3,862,400 元,及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 000 元,聲請人雖稱其財產不能交易處分,未舉證釋明,即 難採信。又聲請人縱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另案訴 訟之訴訟救助,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其效力不及於本件。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 費1,000 元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 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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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