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傑
高暐凱
郭長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966號、105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四、五及六、九所示之四罪,各 處如附表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之手機壹支( 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之手 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門號○○○○○○○○○○號之手 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丁○○犯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 案之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緣庚○○(本院通緝中)約於民國102、103年間起對外號稱 創立所謂「貴金集團(公司)」且為該集團之三哥,並以其 住處即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為據點、提供免費 餐食、出手大方等方式吸引礁溪國中等處少年如甲○○(民 國87年次,曾就讀礁溪國中,綽號帥妹)、吳○○(90年次 ,就讀礁溪國中)、李○○(91年次,就讀礁溪國中)等人 聚集;另戊○○於104年夏天亦居住於該處、丙○○於103年 年底至104年間均居住於該處(嗣於104年12月22日入伍服役 至105年4月22日退役)、丁○○則於104年7月10日至105年2 月1日居住於該處,戊○○、丙○○(綽號高凱)、丁○○ 三人各有積欠庚○○一萬至數萬元不等之欠款;庚○○則經 常指示吳○○幫忙整理上開庚○○住處及跑腿等雜務、李○ ○幫忙研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跑腿等雜務,丙○○則幫忙
庚○○接聽電話、打掃房間等雜務。
二、庚○○、戊○○、丙○○、丁○○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即俗稱之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予他人。庚○○因出 售土地獲有大筆資金,為販入愷他命後販出以牟利,竟與戊 ○○、陳鋯月(未據起訴)、丁○○、丙○○,分別於各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庚○○持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及戊○○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1支作為對外或相互聯絡之工具,由庚○○出資、戊 ○○負責與不詳藥頭聯繫後,於附表編號一、五、九所示時 、地,先後三次分由庚○○與戊○○二人(即附表編號一) 、由庚○○、戊○○與陳鋯月三人(即附表編號五)、由戊 ○○與丁○○二人(即附表編號九),一同自宜蘭出發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前,由庚○○、戊○○或由戊○○出 面向不詳藥頭以新台幣(下同)27000元購入100公克愷他命 (即附表編號一)、以72000元購入300公克愷他命(即附表 編號五)、以48000元購入200公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九) 返回後,前二次(即附表編號一、五)再分別由庚○○與戊 ○○、由庚○○與戊○○及基於幫助渠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 而加入之丁○○,在庚○○住處將購回之愷他命以磅秤、分 裝袋分裝成1.2公克、2.2公克、4.2公克而伺機以500元、 1000元、2000元出售,而最末一次(即附表編號九)則僅由 戊○○、丁○○將販入之愷他命交付予庚○○收受後,經庚 ○○與甲○○聯繫後,由丙○○持愷他命交付予甲○○以為 販賣(即附表編號十)。嗣庚○○、戊○○、丙○○即各共 同於附表編號二、六、十所示之時、地出售愷他命予己○○ 、乙○○(綽號皮卡丘)、甲○○。另戊○○則基於轉讓偽 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內含愷 他命粉末予己○○捲入香煙內施用吸食一次。
三、嗣經偵查機關獲准對庚○○前揭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本院10 4年度聲監續字第206、124、140、154、165號)而查知上情 ,並於105年2月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庚○○位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手機1支(插用門 號0000000000),在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支,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以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或且該審判外 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而不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 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等 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 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 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 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 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及其辯 護人均主張同案被告庚○○、證人己○○、乙○○、甲○○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己○○、乙○○、甲○○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渠等業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而為與警詢時內容相符之陳述,是渠等警詢時之證述亦 無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存在。被告及其辯護 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 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本判決將不引用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僅 將之引用作為判斷證人三人其他有證據能力之供述憑信性之 彈劾證據使用。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屬傳 聞證據,且無何例外規定之適用,同應認無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㈠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一、四、五、九 所示犯行,惟否認附表編號二、六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賣愷他命給己○○、乙○○,我只有負責把愷他命拿給己○ ○、乙○○,是庚○○指示我拿去的,我不知道庚○○有無 賣乙○○,我當時跟乙○○收的500元是乙○○之前欠我的 錢,不是賣毒品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有交付愷他 命給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甲○○只有說她要愷他命,沒有說她要買,是 庚○○叫我拿給她的,我沒有收錢,我不知道是要賣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第160頁背面)。 ㈢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 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犯行{見105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下 稱偵查卷)卷一第128-135、142-144頁,本院卷第160頁背 面}。
二、經查:
㈠本案販毒之組織及其角色分工情形:
1.查同案被告庚○○約於102、103年間起對外號稱成立「貴金 集團(公司)」且為該集團之三哥,並以其住處即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0號為據點、提供免費餐食、出手大方 等方式吸引礁溪國中等處少年如甲○○(民國87年次,曾就 讀礁溪國中)、吳○○(90年次,就讀礁溪國中)、李○○ (91年次,就讀礁溪國中)等人聚集;另戊○○於104年夏 天亦居住於該處、丙○○於103年年底至104年間均居住於該 處(嗣於104年12月22日入伍服役至105年4月22日退役 )、丁○○則於104年7月10日至105年2月1日居住於該處, 戊○○、丙○○、丁○○三人各有積欠庚○○一萬至數萬元 不等之欠款;庚○○則經常指示吳○○幫忙整理上開庚○○ 住處及跑腿等雜務、李○○幫忙研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跑 腿等雜務,丙○○則幫忙庚○○接聽電話、打掃房間等雜務 等情;除經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偵查中本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戊○○、丙○○、丁○○三人曾居住其住處期間 、向其借款等語外(見偵查卷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本 院聲羈卷第8-11頁);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坦言伊曾向
庚○○借款、該期間伊與案外人陳鋯月、劉向席等人都是混 在庚○○家,買來的愷他命是庚○○打算自己施用及賣,庚 ○○有跟我們說他要大家把公司稱(按應係「撐」之誤)起 來,讓大家好過,我、丙○○、丁○○有幫忙庚○○收錢或 送愷他命,錢都交給庚○○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66、71頁 、第97頁背面-第98頁);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伊自103年底左右就住在庚○○住處,平日庚○○在 睡覺或他不想接電話或電話沒有顯示號碼時即由伊接聽,吳 ○○是幫忙跑腿或用K煙給我們抽、李○○也是幫忙跑腿或 幫忙磨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25頁背面);被告丁 ○○於警詢供稱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期間 ,與庚○○同住於該處一樓房間、丙○○比伊早就住在庚○ ○住處之二樓房間,是庚○○小弟,平時會幫庚○○打掃房 間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30、134頁);證人葉哲菖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0(見偵查卷卷三 第35頁背面-第36頁)是伊與庚○○之對話,內容提到「公 司」是指庚○○之前有創一個貴金集團,就是收一些國中生 ,可能幫他跑腿之類的,在伊升國一的時候就已經聽過這個 集團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190背面-第191頁);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警詢時提到貴金集團,庚○○在 學校算是風雲人物,滿夯、厲害的,是有很多人聚在一起, 這個集團有時是庚○○出錢,有時是大哥、二哥出錢等語( 見偵查卷卷二第168頁);證人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伊是國小同學於礁溪國小聚會時認識庚○○,庚○○ 平常對伊很照顧,常常帶伊等出去聚餐,所以伊會去幫他整 理房子,伊是跟在庚○○身邊的,有時幫庚○○接電話,李 ○○也是礁溪國中學生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107頁背面、 第108頁、第123-124頁);證人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我有幫庚○○磨過愷他命,平常會幫庚○○把愷他 命放進香菸裡給他抽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
141-145、154-156頁);是以,前揭同案被告庚○○號稱創 立「貴金集團(公司)」且為首腦人物,並以其住處即宜蘭 縣○○鄉○○路0段00巷00號為據點、提供免費餐食、出手 闊綽等方式吸引聚集少年、被告戊○○、丙○○、丁○○等 人等事實,已堪認定。
2.繼之,再據被告戊○○、丙○○、丁○○於偵查中均一致指 稱購回的愷他命是庚○○出資購買,是屬於庚○○所有,購 回、分裝後是放置在庚○○住處一樓的醫藥箱內,如有拿取 需要經過庚○○同意、交易後價金要放回醫藥箱內等情(見 偵查卷卷一第65-70、97-99、106-111、113-115、124 -126
、128-135、142-144頁),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認 伊因出售土地獲有數百萬元款項,本案購回之愷他命資金係 由伊支出、購回後愷他命係放置在伊住處、戊○○會把錢放 在伊住處之醫藥箱內等情(僅是辯稱資金係伊借款予戊○○ 購毒、戊○○是怕被查獲所以將愷他命寄放伊住處、戊○○ 有向伊借錢沒還所以會跟伊說錢從醫藥箱拿出來或放回多少 云云,見偵查卷卷一第51-53頁);再稽之卷附同案被告庚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卷 三第33-42頁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 A70),顯示被告戊○ ○出售愷他命後取得之價金需要向庚○○報告、與被告戊○ ○言談間顯以老闆自居、戊○○為員工等語(見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A19、A70);被告丙○○多次幫忙庚○○接聽電話或 受指示撥打電話給他人(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A25、A39 、A45);同案被告庚○○與證人李○○間對話顯示庚○○ 因愷他命沒有了而質問李○○是否有私自磨取愷他命之情形 (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3、A44),此亦經證人李○○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卷二第141- 145、154-156頁); 被告丁○○要證人李○○向庚○○拿取愷他命施用而由吳○ ○幫忙接聽電話後,需詢問庚○○獲同意後始拿取愷他命給 李○○交付丁○○等情(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6,即附表 編號十一部份),此亦經證人吳○○、李○○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卷二第107-110、123-1 24、141-145、154 -156頁);是以,據上綜合以觀,當可徵庚○○確為本案首 腦人物,在其住處聚集前揭少年、戊○○、丙○○、丁○○ 、案外人陳鋯月等人,且負責本案三次購入愷他命之出資, 推由被告戊○○負責聯繫藥頭,繼而由其自己偕同戊○○、 或由戊○○、丁○○、陳鋯月等人前往購入愷他命,於購入 愷他命後進而指示戊○○、丁○○等秤重、分裝,復由戊○ ○、丙○○販賣或交付愷他命予他人等角色分工,而出售愷 他命之所得係歸由庚○○取得等情,亦堪先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購入愷 他命及在庚○○住處秤重、分裝愷他命之犯行,及另於附表 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受庚○○指示持愷他命交付予己○ ○之行為,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無償轉讓愷他命給己○○施 用之事實;然否認知悉伊交付予己○○之愷他命係為販賣行 為。惟此部分除被告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外 ,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除坦承附表編號一、五、 九所示之購入愷他命之事實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轉讓行為
外,亦已坦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交付愷他命予己○○係 受庚○○指示出售之事實【「警問:己○○於本2日14時40 分於本隊接受製作警詢筆錄中指稱(庚○○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Al)104年7月4日19時48分54秒時,他有以持用行動電 話打給庚○○購買愷他命,當時是丙○○接電話,之後由你 跟他交易毒品事?過程為何?答:確有此事,當時我跟丙○ ○都在庚○○他家,庚○○他在睡覺,我在旁邊有聽到丙○ ○跟己○○的對話,所以我就問庚○○,他說好,然後我就 從他放愷他命的一個盒子拿了一包小包的價值500元之愷他 命出去跟他交易,該次己○○沒給錢說先欠著,他會跟東志 算。」、「檢察官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4)電話 ?內容為何?答:第一通不是我接的,是高維凱接的,當時 我在旁邊,所以我知道己○○在講什麼,是要K他命。他打 的是庚○○的電話,所以是要跟庚○○要K他命,不是跟我 及高維凱要K他命。我跟庚○○說己○○要K他命,庚○○說 好,我就送500元去庚○○家外面的巷子,諾貝爾奶凍斜對 面那邊,我到之後,己○○才說要先欠錢。我想己○○跟庚 ○○是關在牢裡朋友,我就先答應,回去之後我再跟庚○○ 說,當時庚○○睡覺,他說好、隨便。第2通,己○○打過 來,是我接電話的,我載庚○○去礁溪鄉的巨星KTV,我們 過去前,我有跟庚○○以欠錢方式買500元的K他命,想說我 跟己○○不錯,他要請我們唱歌,我就請己○○及現場另2 個朋友抽K他命,庚○○也有抽,後來庚○○也有拿K他命出 來請大家抽。」、「問:第二通己○○打給你,是要找你們 唱歌,還是要買K他命?答:他應該是想要買,但聽得出來 沒有錢,是要用欠的,才以唱歌名義邀我們過去,所以後來 我才想說請他吃。」,見偵查卷卷一第69-70、97-99頁】。 2.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 曾三次出資予戊○○價購愷他命、伊因與己○○見面時打電 話聯絡戊○○,戊○○就過來與己○○交易愷他命等情(見 偵查卷卷一第51-53頁,本院聲羈卷第8-11頁)。 3.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是伊跟 己○○的對話,電話中所說諾貝爾那邊是庚○○的住處旁等 語(見偵查卷卷二第124-126頁)。
4.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指稱此次購入之愷他命 ,伊未參與,伊事後在聊天時曾聽聞庚○○告知此次向中壢 地區藥頭購入100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28-135 頁、偵查卷卷二卷第142-144頁)。
5.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104年7月4日 19時有無向戊○○、庚○○、丙○○購買毒品?)我先於當
日19時48分,以0000000000號碼聯絡庚○○0000000000號電 話,問他身上有無愷他命,他說他不是庚○○,庚○○在睡 覺,他說他是高凱,就叫我去庚○○宜蘭縣礁溪鄉諾貝爾麵 包店的巷子對面之住處等他,我就前往該處。我到達之後, 我看到庚○○與自稱高凱之成年男子,庚○○說他身上沒有 東西,要等戊○○來。我待了10-20分鐘,戊○○就來該處 。我問戊○○身上有無毒品,就拿愷他命一小包給我,重量 可以吃2小時。我跟戊○○說先欠著,戊○○一開始說這樣 不好吧,我請庚○○幫我說話,等明天再拿給戊○○,所以 當下我沒有給戊○○錢,之後我也沒有給戊○○錢,戊○○ 也沒有找我拿。」、「(問:你與戊○○、庚○○、丙○○ 關係?)答:我認識庚○○,我們是朋友關係。戊○○只是 見過面點頭之交,如果看到戊○○的面,我會知道他是戊○ ○,我並沒有戊○○電話,戊○○是庚○○的好友,因他們 都會在礁溪出現。」、「問:當天22時戊○○為何以庚○○ 的電話聯絡你?答:我當天19時拿完愷他命後,我就去聚星 KTV,我有再打電話給庚○○找他來唱歌,想再向庚○○拿 愷他命,所以後來戊○○有用庚○○手機打給我。後來庚○ ○開車載戊○○一起到聚星KTV找我,在包廂中,戊○○有 拿出愷他命,將愷他命以吸管磨成粉末給我,戊○○說這是 要請我吃的,我將粉末放入香煙中吸食。」等語(見偵二卷 104-105頁),嗣於106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院作證亦證 稱伊偵查中前揭所述係屬實情,當時戊○○給伊的愷他命約 1克,,伊先前說可以吃2小時是指大約可以捲成20支香菸慢 慢抽的意思,伊估計該包愷他命一般行情價格是500元,後 來當日在KTV時戊○○有免費請伊施用愷他命,而其餘部分 已印象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頁)。 6.通訊監察譯文:
①編號A1(下標示A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庚○○持用手機、B 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己○○持用手機,時間為104年7月4 日19時48分):
B:「庚○○」喔
A:嗯,你是誰?
B:我「己○○」(音譯)啦!
A:(不詳)
B:啥?
A:(不詳)
B:你「庚○○」嗎?
A:你是「立遠」叔叔嗎?
B:你哭爸,你誰啦
A:「高凱」
B:「高凱」?
A:「東志」在睡覺
B:他在哪裡?
A:你是誰?
B:「己○○」啦
A:他在睡覺,他在家裡
B:你說諾貝爾那邊喔
A:嗯,對
B:你叫他在門口等我,我馬上到
A:他在睡覺ㄟ
B:沒關係,你先下來等我
A:好
②編號A2(時間為104年7月4日22時29分): B:喂
A:我就是了我就是了,怎麼了?
B:啥?
A:我在這邊,怎麼了?
B:你「順傑」喔
A:嗯,我順傑,怎樣?
B:你到「紀星」打給我,我在「紀星」
A:「紀星」喔
B:嗯啊嗯啊
③編號A3(時間為104年7月4日22時38分): A:在路上了
B:喂
A:我們在路上了
B:喔,好,掰掰
A:5分鐘就到了
④編號A4(時間為104年7月4日22時38分): A:我們開車在路上了
B:太誇張了啦
A:再給我3分鐘,我馬上到好不好
B:好好好,我給你
A:不好意思,下大雨我們還開車,真的啦
B:好啦好啦,掰掰
7.綜上,被告戊○○之前揭自白、同案被告庚○○、丙○○、 丁○○之前揭供述,及證人己○○之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供勾稽比對,則附表 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至同案被告庚○
○、證人己○○所述交易當時係庚○○、丙○○、己○○先 到等待戊○○到場交付愷他命之情節,雖被告戊○○於偵查 中供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之交付愷他命情節係伊單獨 與己○○在場而無庚○○、丙○○在場云云略有不符,然此 部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庚○○、己○○前揭供述 內容並無爭執,而稽之證人己○○所述當時情節內容清晰詳 細,且衡諸己○○就本案之證述既無關自身利害考量,自當 較為可採,是堪認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交 付愷他命予己○○時,同案被告庚○○、丙○○確有在場之 事實。而本案既係由同案被告庚○○出資、被告戊○○聯繫 藥頭後以27000元購入愷他命100公克,復於庚○○住處秤重 、分裝購入之愷他命,再由庚○○指示被告戊○○前往交付 予己○○1包約1公克之愷他命,而己○○亦已當場表示要賒 帳等情以觀,則被告戊○○主觀上顯然明確知悉購入之愷他 命除供渠等自行施用外,係用以販賣他人之用,而本次所交 付予己○○之愷他命,縱因己○○要求賒欠而尚未收取,亦 不影響同案被告庚○○、被告戊○○主觀上係以販賣之意思 而為交付所成立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是以,被告戊○○否認 有基於與庚○○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交付愷他命予 己○○云云,難以採信。又同案被告庚○○、被告戊○○於 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購入之愷他命,雖被告庚○○、戊○ ○均未坦認即係嗣後渠等取出部分出售予己○○者,然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 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 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之論罪理論 ,在無其他證據可供為不同認定之情形下,自應肯認同案被 告庚○○、被告戊○○此次所販出予己○○之愷他命係渠等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所購入者此一有利於被告戊○○之 認定,併此敘明。
8.至辯護人以由同案被告庚○○、被告戊○○於交付愷他命予 己○○之際均未談及購毒價金金額、價金金額500元僅係己 ○○自己臆測,暨被告戊○○嗣後於同日稍晚有無償轉讓愷 他命予己○○施用之情形以觀,被告戊○○本次應僅有轉讓 之意而僅構成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毒品固為違禁物而 無所謂公定價格,然仍有所謂一般行情價格,此行情價格當 為販毒者與非首次購毒者所已知且有相當默契,而由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A1至A4所示己○○與丙○○、戊○○對話內 容頗為熱絡以觀,己○○與庚○○、戊○○間關係亦非陌生 ,而毒品交易查緝甚嚴而買賣雙方多以私下隱晦方式進行, 買賣雙方未必於每次購毒時均會明確講述金額,而由本次交
易數量即約1公克愷他命,於毒品交易市場上行情價格即約 為5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證人己○○所述價金 金額判斷當亦符合愷他命之一般行情價格,應可採信,是縱 同案被告庚○○、被告戊○○於交付愷他命予己○○時並未 明示出售價格,當亦不影響其交易行為之成立,蓋係渠等間 對於該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已有相當默契所致甚明,況據證人 己○○所述本案發生時伊與戊○○並無何交情,被告戊○○ 自無無償親送愷他命至指定地點予己○○之理由;至被告戊 ○○嗣後於同日稍晚雖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己○○施用之情 形,然此次被告戊○○之所以會轉讓愷他命予己○○吸食, 實係因己○○以電話邀請戊○○至KTV包廂唱歌,故而再向 庚○○買500元愷他命拿到KTV請己○○及現場2個朋友、庚 ○○抽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如前,可見被告 戊○○係在此情形下基於「禮尚往來」始有起意無償轉讓愷 他命予己○○施用,且其所轉讓予己○○之愷他命數量當屬 甚微(蓋戊○○所攜500元1包之愷他命,係請KTV包廂之數 人共同施用),而非被告戊○○本案所販賣予己○○之500 元1整包愷他命可供摻入20根香菸以為施用者所可比擬。是 以,辯護人執此辯稱此部分被告戊○○亦係基於無償轉讓之 意思交付愷他命予己○○云云,實難採憑。
㈢附表編號五、六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購入 愷他命及在庚○○住處秤重、分裝,及另於附表編號六所示 時間、地點,受庚○○指示持愷他命交付予乙○○,並自乙 ○○處取得500元,然否認伊交付予乙○○之愷他命係為販 賣行為,辯稱:乙○○是與庚○○聯繫,我只是負責把愷他 命交給乙○○,我不知道庚○○是否是賣給乙○○,乙○○ 給我的500元是之前欠我的錢云云。被告丁○○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協助分裝愷他命之犯行。而此部分 除被告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被告丁○○於 偵、審中就附表編號五之伊協助秤重、分裝愷他命行為之一 致自白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除坦承附表編號一、五、 九所示之購入愷他命之事實,亦已坦承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該 次交付愷他命予乙○○係受庚○○指示出售並先收取500元 價金,其餘500元則暫時賒欠之事實【「(警問:警方提示 譯文編號:A19、A22、A23、A24共4通電話紀錄譯文內是何 意思?)編號A19是乙○○他想買1000元愷他命,而身上只 有500元想在欠500元,叫我幫他問庚○○可不可以,所以當 時我在頭城二城國小門口拿了1000元愷他命給他。編號A22
、A23、A24對話內容是乙○○他要買愷他命,請我幫他聯絡 庚○○所以我才打給庚○○跟他說乙○○人在那裡,並將乙 ○○電話給他,叫他自己跟他聯絡而已。」、「(檢察官問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9,電話內容為何?)是我跟庚 ○○對話,就是我們拿K他命去頭城帝君廟的朋友放,是我 幫庚○○拿過去,我才說阿山仔有拿給我500元,重量約快1 公克,阿山仔我不知道全名,我是跟庚○○報備這件事情。 後面我又說皮卡丘有跟我拿1千元的K他命,但是只有給500 元現金,另5百用欠的,交易地點在頭城中崙橋下的閘門那 邊,重量約快2公克的K他命,之後我把500元跟剩下的2千元 K他命放入庚○○家裡的醫藥箱。當天我拿到的現金是1千元 ,我拿500元去加油,後來加油找錢的部分我有還給庚○○ ,約4百元。」、「(檢察官問:你是當天拿K他命去給頭城 阿山仔及皮卡丘?)是。」、「(檢察官問: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A22-24電話內容為何?)我跟庚○○不合,我就去 台北樹林工作,當時皮卡丘打給我,說要拿K他命,我就打 電話給庚○○把皮卡丘的電話給他,譯文中我有提醒庚○○ 要帶「傢伙」,就是指K他命。之後A24是庚○○跟皮卡丘的 對話。」,見偵查卷卷一第65-68、97-99頁】。 2.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 曾三次出資予戊○○價購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9是 戊○○告訴我乙○○買1000元愷他命,500元給現金、500元 用欠的等情(見偵查卷卷一第51-53頁,本院聲羈卷第8 -11 頁)。
3.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戊○○說,有 賣你1千元一包K他命,有這件事情?)有。」、「(問:你 究竟是跟戊○○買,還是跟庚○○?)我跟戊○○說叫他幫 我打給庚○○,是戊○○來找我。」、「(問:該次交易經 過?)我在頭城的金面的路上遇到戊○○,請戊○○幫我聯 絡,原本要買500元,但戊○○身上只有1包1千元的K他命, 我說先欠錢,並叫戊○○跟庚○○講這件情。」、「(問: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2、23、24,第一則譯文戊○○提 到皮卡丘是在講你?)是,當時我在40甲那邊抓生蠔,這些 譯文就是要收之前欠的500元。在第三則譯文,就是我跟庚 ○○約在賣香腸那邊。」、「(問:戊○○是在104/7/31晚 上6:35打電話給庚○○說皮卡丘拿500元借500元,戊○○表 示意思是拿1千欠500,這是當天的事情?)是,在當天下午 路上遇到戊○○,之後在頭城的二城國小等戊○○,我在那 邊交500元給戊○○,戊○○拿一包K他命給我。」、「(問 :你怎知道K他命是庚○○的?)是戊○○跟我講的。」等
語(見偵查卷卷三第23-24頁)。
4.通訊監察譯文:
①編號A11(下標示A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庚○○持用手機、 B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綽號「翔哥」之人持用手機,時間 為104年7月27日18時23分):
A:「翔哥」
B:嗯
A:我「生哥」的朋友
B:我知道
A:我確定了等一下馬上就要下去了
B:你看你什沒時候到,我跟他說一下
A:好好
②編號A12(通話門號同上,時間為104年7月27日20時25分): A:「翔哥」我們現在才剛在葛瑪蘭
B:我知道啊,我要叫他怎麼用?
A:啥?
B:我要叫他準備多少?
A:300包
B:我知道了,那我再叫他拿300元還你
A:好好,謝謝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