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2號
ILDM,105,訴,112,2017051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証評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6875號、104年度偵字第6876號、104年度毒
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証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淨重拾捌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捌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參點伍捌壹捌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陸柒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參拾陸點玖陸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參拾柒點壹零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捌包(驗餘淨重參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証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一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102 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達一定 純質淨重以上,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並於104年7月10日上午,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4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吳証評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為警查獲前3個月內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綽號「火龍」或「白猴」之成年男子 ,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子彈5顆,並將之置於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三、嗣經警於104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大門前為警查獲,並在其 身上起出所持有上開住處之鑰匙,經其同意進入屋內搜索, 並在該屋內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13.5818公克、純質淨重13.6733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經 吳証評同意帶警前往該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其使用之AJW-267 0號自小客車內,扣到海洛因18包(連同在屋內扣到4包合計 22包,驗餘淨重18.21公克、純質淨重8.2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6.9658公克、純質淨重37.1039公克 )、大麻8包(驗餘淨重3.01公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子彈5顆。吳証評於警員未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其 在自小客車內持有本案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前,即向承辦警員供稱本案犯行,而對未發覺之本案 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同意搜索是否合法:
㈠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 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 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情形,稱 為無令狀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 違法搜索。又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 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 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 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



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 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 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 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 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不同意警員搜索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4,及同址地下三樓停車場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且警員當時又未申請 法院核發搜索票,顯屬違法搜索,則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扣案 毒品、吸食器及槍彈,以及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樹林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均無證據證能力云云。
㈢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新北檢榮偵行緝字第3112號、榮執任緝字第3703號通緝書通 緝,於104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偵查隊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 之4大門前查獲,並在確認被告居住該處且在被告身上附帶 搜索查到隨身攜帶的住處鑰匙,經被告同意進入該住處搜索 ,並在屋內被告房間內扣到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3.5818公克、純質淨重13.6733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又在屋內房間發現上揭自小客車鑰匙,經被告同意對該 自小客車搜索,再由被告帶承辦警員至該址地下三樓地下室 ,而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到海洛因18包(連同在屋內扣到4包 合計22包,驗餘淨重18.21公克、純質淨重8.2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6.9658公克、純質淨重37.1039 公克)、大麻8包(驗餘淨重3.01公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業據 本案承辦警員侯信宇黃柏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 卷74至80頁)。並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17號卷《下稱 偵卷》第9頁)。
㈣本案承辦警員侯信宇黃柏琮雖未事前向法院申請取得搜索 票,惟在上開住處前查獲通緝之被告,並在被告身體附帶搜 索取得該住處鑰匙,再經受搜索人即被告自願性同意進而搜 索上開住處及該住處地下三樓停車場上揭自小客車,依客觀 情狀判斷,在被告身體既起出住處鑰匙,且又同意警員入屋 搜索,被告對該住處顯有管領權限,警員既依被告同意搜索



,該搜索並不違法,則因而在該住處及自小客車內扣到的證 物,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其女友張淑惠於105年2月26 日死亡(下述)後,才於本院抗辯提出該住處及該自小客車 分別係張淑惠所住、所使用云云,然此已屬無從查證之幽靈 抗辯,並非可採。本案搜索既非違法,自無庸依93年度台上 字第664號判決意旨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 以客觀之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犯罪事 實三所載扣案之槍枝、子彈、毒品均係伊女友張淑惠(已歿 )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張淑惠使用, 伊很少使用云云。惟查:
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4屋內扣到之 微黃色透明結晶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 重13.5818公克、純質淨重13.6733公克);扣到之海洛因4 包連同在自小客車內扣到的18包合計22包,均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驗餘淨重18.21公克、純質淨重8.21公克);在自 小客車扣到的菸草檢品8包,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 重3.01公克);在自小客車扣到的白色透明結晶9包,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36.9658公克、純質淨重 37.103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卷第109、110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881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18號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在該址 地下室三樓停車場內上開小客車內扣到的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認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 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彈頭具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 該局104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70489號鑑定書在卷足稽( 偵卷第83至85頁背面)。
㈡而本案就該自小客車係被告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承該自小客車係伊在使用等語(偵卷第 5頁、第96頁);就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毒品是伊所有等語(偵卷第65頁反面); 就扣案槍枝係被告持有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從綽 號「火龍」而來(偵卷第65頁反面),又改稱槍枝係在警察 查獲前3個多月前向綽號「白猴」借得,並連同扣案子彈一 起放在該自小客車內(偵卷第9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已 可推知該槍彈係被告從綽號「火龍」或「白猴」之人取得後 即置於該自小客車內而持有無疑。
㈢被告女友張淑惠已於105年2月26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19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0頁),而被告自104年7月11日經警察查獲起至張淑 惠死亡止,皆未抗辯上開扣得之槍枝、子彈、毒品係張淑惠 所有,自小客車係張淑惠使用,在女友張淑惠死亡後再提出 此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難謂有據,並無可採。 ㈣綜上,上開犯罪實三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 ,槍枝、子彈係被告持有已然明確。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 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 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查獲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雖為多數,仍應單 純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1支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在警員合理可疑在該址地下室三樓停車 場內自小客車置放槍、彈及毒品前,即主動對警供出持有本 案槍彈及毒品,並帶警員前往查扣,業據警員侯信宇、黃柏 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應認被告係於承辦警員不知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並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 時沾染施用二種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 ,且為施用毒品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不少,又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足使他人之生命安全處於相當程度之危險狀態中,對社會 治安隱藏巨大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18.21公克、純質淨重8.2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6.9658公克、純質淨重 37.1039公克)、大麻8包(驗餘淨重3.01公克)併同難以析 離之外包裝39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承其用以施用毒品,惟辯稱係 張淑惠所有云云,惟本院審酌從被告處所及自小客車內查扣 到之毒品數量龐大,該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 有,並不悖常情,被告此無從查證之抗辯,應非可採,該吸 食器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雖可擊 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 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