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38號
ILDM,105,易,53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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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公訴(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許文安告訴被告李威廷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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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