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6年度,12號
TPHV,106,破抗,1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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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蕭錫建
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
      馮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截至民國104年8月24日止,已積 欠伊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6,853萬7,774元,經伊多次 與抗告人進行協商,迄今未果,為維護伊債權權益,爰聲請宣 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原裁定意旨以:依原裁定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債權人 清冊,抗告人之債權人共計有相對人等11人,負債本金總額為 13億6,329萬6,948元,而其不爭執之財產清冊及價額,以及原 法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目前可能尚存之資產如原裁定附件二( 下稱附件二)所示,共約200餘萬元,足證其資產已不足清償 所負債務。因此,抗告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 且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調查後,尚足以構 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是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略以:伊僅係連帶債務人,原裁定未調查主債務人之 資力即對伊宣告破產,顯有違誤。且原裁定誤將信託財產及前 年度薪資列為伊之資產,亦非適法,伊之資產不能清償破產程 序費用,實無破產實益,原裁定宣告伊破產確有不當,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 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 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 ,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



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 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 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經查:㈠如附件一所示之債權人均已取得執行名義,且經執行而無效果 (各債權人之本金金額、取得之債權憑證、債權憑證頁數等各 項均詳如附件一所示),已據原裁定選任之破產管理顧定軒 律師(下稱破產管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抗告人之債權人確有2人以上,且 各債權人均得執所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抗辯其僅係連帶債務人,原裁定未調查主 債務人之資力即對伊宣告破產云云,委不足採。㈡抗告人之財產經破產管理人調查後,其名下有如附件三所示之 財產,其中序號1至5號合計205萬7,818元,業已解繳破產管理 人保管中,抗告人之財產已足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另生活費 用問題,抗告人提出臺北市人支出,以維持生活的話,在臺北 市應該是1萬2,000多元,抗告人配偶較其更有資力,抗告人目 前還住在配偶的房子,配偶不需要仰賴抗告人維生,且因為其 居住在配偶的房屋,故不能拿全部的消費支出來作為消費支出 的標準,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無破產實益之問題等情,已據破 產管理人陳述在卷,並有存摺可參,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39頁),是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已可構成破產財團 ,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堪可認定。故抗 告人以其與配偶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216元,預估2年之必要 生活費至少130萬6,368元加上破產管理人報酬,本件應無破產 實益云云,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有破產之原因 ;其債權人有2人以上,現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查無 有何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等情事,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法院裁定 准許宣告抗告人破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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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