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35號
SLDV,106,重訴,23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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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賴麗玲 
      丁邦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律師
被   告 林棟樑 
訴訟代理人 陳春寶 
      吳佩雯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廖穎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 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 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 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 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林棟樑與被告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 為應予撤銷;第二項主張被告陽信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25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其第二項聲明係請求塗銷以第一項聲明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屬第一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均屬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中段規定行使其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且第二項 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 物權之效力,有起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3 4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又原告聲明第1 項、第2 項固係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然其該2 項請求既與前該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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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