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3號
SLDV,106,輔宣,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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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衛紹銘 
輔 助 人 衛欣  
      衛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1 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衛紹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衛紹銘男、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 貴院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1 號裁定宣告其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回復至正 常狀態,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 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衛武興前曾具狀聲請對衛紹銘為輔助宣告,業經 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1 號裁定宣告衛紹銘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料醫師李政 勳前訊問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對於本院 訊問之家屬人數、日常生活細項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並對 名下財產及支出狀況明瞭,堪稱具財經理解之能力。嗣經鑑 定人審酌聲請人家族史、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狀況 、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果略以: 「結論:綜合以上衛員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 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結果,本院認為衛員 雖因長期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但若在規律就醫,按時服 藥狀況下,其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 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可獲得相當程度之保存,其精神



狀態及認知能力並未達到『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在規律就醫,按時服藥狀況下應不需輔助宣告 。唯若衛員不能規律就醫,按時服藥,則其病情可能日漸惡 化,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可能退化。衛員精神及意識障 礙應有部份回復之可能性,預後尚佳。」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28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2536400 號函 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 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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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