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54號
SLDV,106,訴,55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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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邱盈菁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劉瑋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壹仟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0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291號裁定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
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方符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之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述本票債權額計算,據以
核定為伍佰玖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零壹佰零叁元,
原告僅繳納壹仟元,尚欠伍萬玖仟壹佰零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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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