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謝維哲
林淑鈴
范成銘
曾國武
鍾枚均
柯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與抗告人、原審共同被 告吳銘欣訂立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新竹市○道段 0000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停車位。惟該基地上經抗告 人承諾為「私人花園」之面積約465.45坪、長邊雙側合計約 400公尺、8米寬之無遮簷帶狀開放空間(下稱系爭通道), 實為道路使用,係屬物之瑕疵,抗告人及吳銘欣並有不完全 給付及詐欺等情,伊已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並解除買賣契約, 求為命抗告人及吳銘欣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抗告人 則以:系爭通道主要係供系爭建案社區住戶及市民休憩使用 之開放空間,非屬一般道路,新竹市政府於所核發建照上加 註系爭通道應供汽、機車通行使用,顯屬違法,伊業以新竹 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 明求為命新竹市政府不得要求開放汽、機車通行系爭通道;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通道不得開放汽、機車通行之法律關 係存在,現由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3號事件(下稱另案行 政訴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於該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 另案行政訴訟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非原審所 能審究,原裁定以本件無停止訴訟必要,駁回伊之聲請,顯 有違誤,請予廢棄,准為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所稱: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係指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先決
問題者而言。若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 以系爭通道「得供公眾汽、機車通行」之現狀,與抗告人於 買賣契約所承諾為「專供住戶使用」之「私人花園」等情不 符,據為其主張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詐欺之事由(見原 審卷一第8 、11、12、13頁,卷二第103 、117 頁)。依卷 附新竹市政府104 年12月1 日府都規字第1040176321號函文 記載:系爭通道乃新竹市政府於93年4 月15日發布實施「擴 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規定 所留設,嗣100 年10月13日「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 地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專案通盤檢討」亦維持該規定,依 其規劃原意,係與周邊地區之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相連接, 即為重劃區(商業區)及建成區(住宅區)間應留設之「汽 機車通行通道」,非僅供緊急救難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8 頁)。準此,本件相對人之主張是否可採,非不得經由 調查新竹市政府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所規劃系爭通道之功能, 及抗告人訂約時曾否將之告知相對人等情,憑以認定。是以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尚非以另案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 ,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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