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7號
SLDV,106,訴,4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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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謝宗祐
      林家弘
被   告 吳礎楓
      李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9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宗祐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弘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家弘起訴時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弘新臺幣(下同)33萬9,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96 號卷( 下稱審附民卷)第1 頁】,嗣以民事補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弘33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6頁),經核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礎楓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4 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好樂迪店內,因與訴外人戴 彥韋肢體碰撞,發生爭執,被告吳礎楓告知同行之被告李冠 儒,經被告李冠儒規勸,兩人乃騎乘機車離開,同日4 時51 分許,騎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口之麥當勞前, 被告吳礎楓戴彥韋與原告謝宗祐林家弘及兩名女子同行 ,氣猶未消,示意被告李冠儒停車,兩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將被告吳礎楓所有平日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西瓜刀



1 把、鐵棍1 支拿出,由被告吳礎楓持西瓜刀朝原告謝宗祐 揮砍、被告李冠儒持鐵棍毆擊原告林家弘(下稱系爭傷害事 件),致原告謝宗祐因此顏面部撕裂傷合併頭部鈍傷、左上 肢多處撕裂傷;原告林家弘因此頭部鈍傷、下背部挫擦傷。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㈠、原告謝宗祐部分:①醫藥費用1,670 元、②交 通費用1,040 元、③無法工作損失3 萬8,000 元、③精神慰 撫金30萬元;㈡、原告林家弘部分:①無法工作損失3 萬8, 000 元、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謝宗祐34萬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家弘33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否認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然原告請求之 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吳礎楓持西瓜刀朝原告謝宗祐揮砍、被告李冠儒持鐵 棍毆擊原告林家弘,致原告謝宗祐因此顏面部撕裂傷合併頭 部鈍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原告林家弘因此頭部鈍傷、下 背部挫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而被告吳礎楓李冠儒因系爭傷害事件,分別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 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前述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其等之身 體、健康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事件肇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均得就其等



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 述如下:
⒈原告謝宗祐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謝宗祐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 670 元及交通費用1,04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及 交通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原告謝宗祐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謝宗祐林家弘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謝宗祐林家弘均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致其等1 個月無法工作,各受有3 萬8,000 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固據 原告提出全運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各2 紙存 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8 至9 、12至13頁),惟觀諸原告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宜休養3 日」(見審附民卷第 8 至9 頁),且經本院詢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應暫時停止工作進行休養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回覆 略以:皆建議休養三天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27日函、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4 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43 4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事件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日數均應為3 日;再佐以原告主 張其等月薪各為3 萬8,000 元乙節(見審附民卷第12至13頁 所附之在職證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各在3,800 元 (3 萬8,000 元÷30日×3 日=3,800 元)之範圍內,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原告謝宗祐林家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輕微糾紛,即由被告吳礎楓持西瓜刀揮砍 原告謝宗祐、由被告李冠儒持鐵棍毆擊原告林家弘,致原告 謝宗祐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合併頭部鈍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 ,以及原告林家弘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使 原告均需就醫治療,過程中需忍受醫療所引發之不適,對身 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謝宗祐自陳為高 職畢業、目前任職於營造公司、已婚、育有1 子,原告林家 弘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營造公司(見本院卷第64至 65頁);被告吳礎楓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任職於飲料店,



時薪150 元、未婚、無應扶養之人,被告李冠儒自陳為高中 肄業、從事會場佈置工作,月薪約1 萬8,000 元、未婚、無 應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暨系爭傷害事件之起因、經過、傷害手段、原告各 自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宗祐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於17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原告林家弘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能准許。
⒊從而,原告謝宗祐就其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而增加之必要支 出、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7萬6,510 元(計算式:1,670 元+ 1,040 元+3,800 元+17萬元=17萬6,510 元);原告林家 弘就其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5萬3,800 元 (計算式:3,800 元+15萬元=15萬3,800 元)。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均係於105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1 頁),是原告謝宗祐林家弘分別 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6,510 元、15萬3,800 元之未定 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謝宗祐林家弘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6,510 元、15 萬3,800 元,及均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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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