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楊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宗
紀復儀律師
石芳玲律師
被 告 王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美玉為攬月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度)之主任委員,因原告任內解除與保全公司間不公 平之委任契約,遭被告王志堅挾怨報復(該保全公司是被告 於104 年度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所簽訂),被告 竟唆使管理委員辭職(但尚有五位委員未隨之起舞),旋即 自居召集人,而於105 年5 月25日發文,訂於105 年5 月29 日晚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㈠攬月樓社區管 理委員會委員解任與改選;㈡攬月樓社區保全公司續約;㈢ 推舉王志堅為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當 日因人數未到法定標準,被告旋於105 年5 月31日另行召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全數管理委員會委員,惟按攬 月樓社區之規約第10條規定,已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須為主任委員,被告並無召集權,卻違法召開105 年5 月29日、5 月3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 ),系爭會議之決議與選舉結果均為無效等語。聲明:請求 確認由被告王志堅於105 年5 月29日及5 月31日所召集之攬 月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選舉結果均無效。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自命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 ,因為105 年5 月5 日時已有105 年度管理委員共5 人辭職 ,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發起連署,連署書內載明本社區急 迫事宜,區分所有權人於連署書上簽名即視為同意,於105 年5 月25日完成連署並公告,被告是連署書發起人也是連署 書載明推舉的召集人,被告當初只辭去105 年度管理委員會 監察委員的職務委員身分,並沒有辭去管理委員身分,故被 告是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開系爭會議,何來 無召集權之說?會議決議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備並非生效要件 ;又攬月樓社區已於105 年12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出106 年度管理委員,且業經主管機關核備,原告並未說
明何以以王志堅個人為被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 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 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 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攬 月樓社區系爭105 年5 月29日、5 月3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即被告不具召集人身分,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含選舉結果)無效,非以管理委 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屬 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會議決議(含選舉結果)可能拘束 之對象,為攬月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僅為原告及 召集系爭會議之被告個人而已,原告以被告個人為相對主體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含選舉結果) 無效,其主觀上所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尚不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亦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其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