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簡靜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 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 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6 影卷第9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 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簽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伊 因而依約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 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 能清償則應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按各筆本金帳款自墊 款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竟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 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 第1 項等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而陷於遲延。總計被告 自發卡日起至105 年12月12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 費,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1739元、循環信用 利息28萬4427元,共計41萬6166元未清償,又修正後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爰依系爭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1萬6166元及其中13萬 1739元自105 年1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系爭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及帳務查詢表等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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