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2號
SLDV,106,親,1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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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陳公亮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朱新瑀 
法定代理人 朱淳慧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何信儀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應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其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鑑定。
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應攜同被告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被告乙○○與原告丙○○間之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予以否認,並表示曾與原 告交往,欲另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是原告與被告 乙○○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故本件有行 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以確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 係是否存在。是以,原告與被告乙○○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如有需要支付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 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 用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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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