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翁翠霞
陳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3
4,538 元,應徵裁判費58,8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8,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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