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11號
SLDV,106,補,51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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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萬王顯 
      林紅柑 
      王 木 
被   告 謝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陸萬柒仟肆佰
伍拾元【計算式:29萬5,783 (元/平方公尺)(即系爭717 地
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50 (平方公尺)(即原告占
用土地面積》=4,436 萬7,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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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