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98號
SLDV,106,補,49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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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倪健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以請求
拆除瓦斯管線估算之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
倘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與原告陳報面積不符,而經原告變更請求聲
明者,本院當依職權計算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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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