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中華國樂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貽安
人
被 告 魏道謀
魏貽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
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原告
中華國樂器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樂器公司)、魏貽安與訴外人
福州民族樂器有限公司(下稱福州樂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法律
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係基於與福州樂器公司間股東關係或委任
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又本件原告中華
國樂器公司、魏貽安係分別確認其與福州樂器公司之股東權法律
關係或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結果,核定
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應與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