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9號
異 議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再依異議程序聲明 不服,當事人所提起異議,自屬不合法。
二、查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4號聲明 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按異議人係誤抗告為異議),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以 抗告人逾期未繳抗告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抗 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嗣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 106年8月14日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對於不 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為本件異議(按其書狀名稱為「民事 訴訟異議暨聲請移審狀」),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至本院於前述106年8月14日裁定已指明異議人主張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判決有裁判脫漏應予補充 判決乙情,縱認屬實,亦係專屬於為該判決之法院管轄,尚 非本院所得處理;又本院因未受理前揭訴訟事件,自亦無從 為移送管轄,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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