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908號
TPHV,106,抗,908,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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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08
再 抗告人 吳榮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文章(即游秋珠之繼承人)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此規 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再 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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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