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45號
SLDV,106,補,2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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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吳淑郁
被   告 徐兆建
      夏富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等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 主張因被告徐兆建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始提 起本訴,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徐兆建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為525萬元;至於訴 之聲明第2至5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暨其上編號4所示房屋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暨其上編號6所示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夏富琴塗銷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其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 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於106年2月26日本件起訴相 近之時點105年11月、104年9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暨 其上編號4所示房屋、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暨其上編號6所示 房屋各有交易紀錄1筆,其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2萬 元、312.6萬元,據此計算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及房屋於 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共計為840,714,28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即525萬元計算。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至5項,其目的 均在於滿足原告之525萬元債權,故依前揭民事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起訴時交易價額(新臺│
│號│ │方公尺)│ │幣)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14 │95/10000│52,000元×130平方公 │
├─┼─────────────────┼────┼────┤尺=6,760,000元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14 │95/10000│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680 │95/10000│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30(含 │全部 │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0段 │陽台面積│ │ │
│ │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 │)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73 │全部 │3,126,000元×266.78 │
├─┼─────────────────┼────┼────┤平方公尺=833,954,28│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 │266.78 │全部 │0元 │
│ │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崁頂000號房屋) │ │ │ │
├─┴─────────────────┴────┴────┼──────────┤
│合計交易價額 │840,714,28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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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