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07號
SLDV,106,聲,10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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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萬王顯 
      林紅柑 
      王 木 
相 對 人 謝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七號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五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057 號返還土地等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511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見解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其遭占用之 如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之 附圖所示C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房屋所坐落之面積150 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 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租金最高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又上開土地106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 萬8,398 元, 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



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 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即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期間約為4 年4 月,則經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29萬6,391 元【 計算式:68,398《元/ 平方公尺》×150 《平方公尺》×10 % ×40/600《應有部分》×(4 又4/12)《年》≒296,391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考量相關事件移審、 送卷所需時間,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0萬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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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