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72號
SLDV,106,簡上,7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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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鄭郭麗雲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蔡彩雲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 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 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固定 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 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3,598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262,838 元,起始日民國103 年10月23日,終止日105 年8月8 日,年息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598元【計算式:262,838 元×(1 +70/365+221/366 )×5%=23,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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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