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宗謀
相 對 人 李銀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本院以 民國99年度監宣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李秋榮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李杜員即受監護 宣告人李銀盛之母於105 年6 月28日死亡,留有遺產即嘉義 縣義竹鄉芋子寮126-8 號土地,李杜員之遺產擬由李杜員之 子李永煌單獨取得,為此聲請准予代李銀盛依分割繼承協議 書辦理協議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 為之。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 字第164 號卷宗查核屬實。惟觀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內容,遺產全數由被繼承人李杜員他名子女李永煌單獨 取得,是受監護人李銀盛未取得相當之金錢補償或按應繼分 分得遺產,形同拋棄繼承,聲請人又稱被繼承人李杜員並無 負債,則該協議分割行為已顯對李銀盛有經濟上之不利益。 復參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00 年11月3 日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共計6 筆,除有新北市土地及建物各1 筆 外,僅有裕隆汽車1 輛,以及長榮海運、誠洲公司、新光合 成纖維3 筆投資,別無其他財產所得,倘此刻貿然拋棄相對 人上開遺產之權利,相對人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或實質利益 ,客觀上顯然不利於相對人,依前揭法條「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為之」之規定,難以許可。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