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0號
SLDV,106,監宣,8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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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邱李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俊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李金蓮(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俊捷之監護人。指定邱傳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俊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李金蓮邱俊捷(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邱 俊捷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因低血糖腦病變併植物人狀態,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 邱俊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 鴻前訊問邱俊捷,以審驗邱俊捷之心神狀況,其臥床、氣切 ,對於本院叫喚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邱員為家中長子,下有一弟一妹 。其父親為公務員,母親從事家庭管理。其為空軍士校畢業 ,服空軍兵役,因故以中士軍階提早退役。其未婚,病前在 建築工地工作,與父母同住,目前被安置於臺北市三軍總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並由一名印尼籍女看護協同照顧。邱員為 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為空 軍士校畢業,在臺北松山指揮部服役,在吸毒的同事影響下 開始使用海洛因,故在父母建議下以中士軍階提早退役。其 早年從事噴漆工作,病前在建築工地工作。其有高血壓、糖 尿病病史,糖尿病以注射之胰島素治療。其平日沒有飲酒習 慣,曾經使用過海洛因。據邱員父母描述,邱員於105 年8 月12日外出釣魚,當日晚上7 時許返家,表示累,故先回臥 室睡覺。隔日早上8 時許,其父母欲喚醒邱員,卻發現邱員 意識昏迷,遂將邱員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治療 一個多月,診斷為『低血糖』。待其生命跡象穩定,被轉往 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至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



但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 四肢癱瘓,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 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載明其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 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頸部前方有氣管造瘻術遺留之瘻口 。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醒轉,外觀整潔,有時出現 痛苦之表情,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 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 。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或幻覺之經 驗。其不俱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對人、 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 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邱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 床所見,邱員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 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 智症;極重度』,病因為低血糖導致之休克。邱員於105 年 8 月12日病後至今,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 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目前不 俱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 斷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6 年4 月25日非 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5 月8 日北市醫陽字 第106331138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邱 俊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邱俊捷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邱俊捷業經 本院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 院審酌聲請人邱李金蓮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俊捷之母,彼此間 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 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及弟妹邱傳枝邱建志邱新怡均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邱李金蓮 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俊捷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 宣告人之父邱傳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李 金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俊捷之財產,應會同邱傳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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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