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曾滄坤
相 對 人 曾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莉婷(女,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曾滄坤(男,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莉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莉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滄坤為相對人曾莉婷之父,相對人 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 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大致能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21-22 頁)。再經 鑑定人審酌相對人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後,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曾女之精神科診斷為『雙 極性情感疾患』。曾女於前項診斷之屢次發病期間,多有脫 序行為,且判斷力較諸一般人顯著變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曾女所患上述診斷 之預後中等,應持續規則治療。」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06 年4 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2955800 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27 頁),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核,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子女,其父曾滄坤 、母陳美芳推舉由曾滄坤擔任輔助人,其哥哥曾冠瑋亦同此 意見,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相對人亦陳 述對於監護人人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因認 由曾滄坤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