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高文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陸麗琴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2043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建物(總面積73.77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5.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准予處分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陸麗琴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高陸麗琴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文恩為高陸麗琴之子,高陸麗 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 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高錦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高文恩並 已會同高錦秀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陸麗琴之財產清冊。現 因支付高陸麗琴之住院醫療費已用盡其存款,故為高陸麗琴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高陸麗琴所有如主文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等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高陸麗琴上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支付受監護人費 用總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則聲請 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尚無不合。又本院審酌 受監護人高陸麗琴存款已用罄,尚積欠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醫 療費用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則聲請人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 人不動產以應醫療費用及後續之醫療費用支出,尚非無據, 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 措醫療費用之必要,洵屬有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 告人高陸麗琴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 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
監護宣告人高陸麗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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